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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光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光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光某某酒后在濮阳市景浩宾馆无故挑起事端被赶出后,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在逃)持刀窜至濮阳市景浩宾馆,将被害人邵××、王××砍伤。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光某某因邵××报案而怀恨在心,遂又雇佣“东东”、“毛毛”(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四人,窜至濮阳市景浩宾馆,将大厅玻璃、屏风等物品砸坏,并将两桶油漆泼到大厅内。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光某某又将一桶油漆泼在被害人邵××家大门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头皮创口构成轻伤,王××躯体创口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761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光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邵××、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光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王××陈述,证人夏××、邵×、娄××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光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光某某因其在景浩宾馆滋事,被害人邵××报案而怀恨在心,遂又指使他人到景浩宾馆无事生非,损毁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光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刘江涛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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