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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18时30分,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12KM+800M处与前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5391.52元。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008线12KM+8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针对此事故做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与事故相关相关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椎病。住院治疗13天,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应用;不适随诊。

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乙,张某乙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914.54元。杨某某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613.73元(x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可以误工费485.55元(x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60元,并提供修车收据予以印证。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总计为4698.82元。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698.82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98.82元,支付被告张某乙垫付款2000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9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2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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