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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8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5月,被告又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生子胡某博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房五间、存款7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归还借原告的款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存款7万元、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的请求,称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并要求抚养女儿胡某妍,但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中同意离婚,但辩称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两个孩子均未照顾,因此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五间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存款7万元和借款2万元均不属实;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没有依据,不应该赔偿;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中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自2007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中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中婚后经常生气,分居已满二年,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且女孩随母亲生活从生理上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胡某妍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胡某博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中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胡某妍随原告任某某生活,被告胡某中不负担抚养费,婚生子胡某博随被告胡某中生活,原告任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枝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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