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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11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接触后便同居怀孕。2008年11月28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袁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右眼打伤,青紫一片,大腿、背部、腹部多处软组织踢伤,并将原告屁股咬了一口。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袁某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原告的嫁妆及日常用品归原告。

被告辩称,于2007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相恋一段时间后,两人同居。尽管原告父母极力反对和阻挠,但原告与被告仍在同居生活一年半之后,返乡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都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精心哺育婚生儿子。夫妻情绪不佳时,偶尔为家务琐事争吵,但双方仍能理智宽容相待。2010年2月下旬原、被告同往广东打工。综上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不久原告李某怀孕。原告不顾父母的反对,于2008年11月28日和被告自愿在绥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而为家务及生活琐事争吵打架,期间被告不注意伤了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

原告婚前财产有:三门衣柜一个、棉被一套。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徐金玉借款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袁某,男,1岁零8个月,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李某自2011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袁某的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6周岁,抚养费限原告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欠原告母亲徐金玉的借款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500元,其中被告袁某某负责偿还的1500元,抵扣原告李某应支付小孩袁某2011年度部分抚养费1500元;

四、原告李某的嫁妆三门柜一个、棉被一套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的户口限在2010年12月7日前迁离长铺镇X村委会,否则,原告李某在该村所享有的分配收益款自愿由归被告袁某某及小孩袁某享有,且不视为抵扣协议中应支付小孩袁某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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