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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李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箐。婚后双方摩擦较多,原告曾于2001年11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调解,原、被告对女儿李某箐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但对是否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相识而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对对方的情况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而双方婚后又不懂得去培养感情,使双方婚后矛盾激化,夫妻感情时好时坏,矛盾始终得不到解决,矛盾经多年积累而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女儿李某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而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于摩托车及电视机等财产达成分配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略)是夫妻共有,经本院限期原告缴交财产处理费,但原告没有在限期内缴交财产处理费,而被告又明确不同意处理该房屋,故本院对此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原告起诉时就已明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应视为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李某箐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由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三、离婚后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VCD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处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人自认识李某乙后,恋爱期间感情发展得很好,双方都认为已充分了解对方,感情基础牢固。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工作,有固定收入感到非常幸福。在共同努力下,我们购置了住所和其他生活用品一批。于结婚当年怀孕,次年生育女儿。女儿出生后更增添了夫妻情趣,生活甜蜜。由于本人文化水平相对于丈夫而言较低,且长期在工厂加班工作,形成一种口快声大的职业病;相对于丈夫的教师职业,也深知其工作压力甚大,在生活方式上本人是存在不周和体贴不详,导致日常生活有不和谐的琐碎冲突,但不会影响坚固的夫妻感情。所以,请丈夫体谅。二、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本人自嫁入李某乙家之后,尊敬家婆,敬重家庭成员。丈夫经常加班改作业,本人已尽力为丈夫减轻其他工作,自己照顾好家婆和女儿,做好了自己的本分工作,本人没有不良坏习惯,没有过错。丈夫由于工作压力大,情绪暴躁一点,希望他改正,同样也没有过错。三、上诉人通过本诉讼,检查了夫妻之间生活不和谐的要点,希望我们的夫妻关系重新调整。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恢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2)诉讼费按规定处理。

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当离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前双方根本不认识,并于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文化素质,性格以及地区性差异,不到半年时间便开始闹矛盾。自1996年2月28日女儿出生后,矛盾更加恶化,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已到了无法弥补的地步。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的关系也一直很紧张,特别是婆媳关系也无法改善。3、上诉人说不愿与被上诉人离婚,是不符合事实的。在与被上诉人结婚的两、三年后,上诉人也曾多次提出要与被上诉人离婚。4、被上诉人曾经于2001年11月起诉要与上诉人解除夫妻关系,后因上诉人请求给其一次机会,以及亲友调解而撤诉,但仍然和解不了夫妻之间的矛盾,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婚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即匆忙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纠纷后双方既不体谅,又不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00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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