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王某乙,第三人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谢某某、王某乙,第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就合伙期间的财产清算及财产分割的相关事宜签订散伙协议。按照该协议和财产分割清单的约定,除对主要设备和债权、债务分割外,二原告还分得了部分机械加工所用的原材料、边角料和几台简单的机械设备以及配件、工具等财产,价值约有x余元。但在原告将分得的上述财产运走时,二被告却无故扣押,并指示第三人将大门锁住,不让原告进门,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运回原告所有的上述财产,从而给原告的后续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价值约x余元的财产;并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自2009年3月17日至归还之日止,每天4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谢某某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财产系合伙财产,该财产分割时未经我同意,分割清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所以合伙财产未分割完毕,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财产系合伙财产,该财产分割时未经全部合伙人同意,所以合伙财产未分割完毕,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第三人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期间租赁第三人的房屋,由被告谢某某代表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10年,在租赁3年后,四合伙人中止履行合同,因其拖欠租赁费、维修费及违约金,第三人有权留置其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对合伙期间的原材料、边角料、工具、配件等资产进行了分割,合伙人谢某某未在分割清单上签字。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四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合伙关系;原合伙期间的设备根据设备分配表由合伙人自行处理,合伙期间的材料工具等未列表资产按照股份在散伙前分割,分割后由合伙人各自处理。2009年3月17日,二原告按照2008年9月17日的财产分割清单到第三人处,要求取走分得的财产,第三人以其拖欠租赁费、维修费及违约金为由进行阻止,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6年3月8日,被告谢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何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用第三人房屋30间及场地;租赁期间自200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每年的租金为x元,于每年的3月18日前付清,如超过30天,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房屋建设和配套设施由谢某某依法管理,并保证房屋财产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由谢某某赔偿;双方任何某方违约,按租金全额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合伙人签订的散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按照其与合伙人王某乙确认的资产分割清单,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分得的财产,本院认为,合伙期间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分割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无效,二原告提交2008年9月17日的资产分割清单无合伙人谢某某的签字,且谢某某对此也未予追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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