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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宝兴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机场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民航河南空管分局14米处时与任振江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任振江死亡。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宝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月15日任振江家属将原告和陈宝兴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起诉至新郑某人民法院,新郑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登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振江家属x元,原告赔偿x元,现该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理赔商业险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保险公司查证,案外人所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据为虚假证据,造成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这部分应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7时20分,陈宝兴驾驶豫x自卸大货车沿机场迎宾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航河南空管分局14米处时,与任振江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任振江当场死亡。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认为陈宝兴超载、超速驾驶自卸大货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陈宝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振江无责任。

郑某某为豫x号自卸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事故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任振江亲属靳玉梅、任红卫、任春霞、马淑英、任国祥以陈宝兴、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登封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玉梅、任红卫、任春霞、任国祥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靳玉梅、任红卫、任春霞、任国祥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宝兴对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靳玉梅、任红卫、任春霞、任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郑某某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郑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赔偿自己已赔偿的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为豫x号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豫x号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郑某某为此已依据法院判决对第三人进行了赔偿,依照《保险法》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当支付郑某某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第三人所获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郑某某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故其不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郑某某所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已被撤销,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保险金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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