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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未婚同居,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某均。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泊。2006年7月,原、被告分开两地打工,被告与原告联系时都是找原告要钱,原告因此身心疲惫,后因原告拒绝给钱,被告就约两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7月,原、被告在家协商离婚事宜,经双方亲戚劝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事后被告从未履行协议内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2010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被告未回家,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又找原告要钱,双方遂在电话中大吵起来,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下定决心离婚,并从原告家搬回娘家过年及居住。从此,双方失去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恋爱同居期间经常吵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年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内心里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只能同意。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想再说什么,双方好和好散就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6年夏相识恋爱后未婚同居。1998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苏某均。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7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经双方亲戚劝解,双方就改善夫妻关系达成了一份《夫妻和解协议》。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2010年春节,原、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生活,从此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苏某均由被告苏某某抚养,由原告钱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限原告当庭付清(已兑现);

三、原告可随时探视小孩,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双方协商确定;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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