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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厉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罗某某、仲某某、陈某己违法发放贷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郝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丙,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0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丁、李某戊,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某某,曾用名仲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曾用名陈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7月3日本院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尚某某、潘某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罗某某、仲某某、陈某己分别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某珍、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罗某某、仲某某、陈某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新证据,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7日延期审理,2009年9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1年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罗某某在分别但任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主任、信贷员期间,在对外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人宋某某经手违法发放贷款10笔69万元,违法审批、指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379笔404万余元;被告人厉某某自己发放、自己审批274笔309万元,自己经放,他人审批发放贷款141笔162万元,他人经放、自己审批发放贷款134笔175万余元。至案发前,违法发放的贷款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谢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47万余元,审批发放贷款129笔129万余元;被告人高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00.9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17笔85.45万元,审批发放贷款231笔178.7万元。截止案发前,以上贷款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2、职务侵占罪

2002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以贷收息”为名,编造王某等49个虚假的借款人姓名,刻制假印章,套取“贷款”49笔,金额24.5万元。除支取现金6568.5元用于收取原贷款人王某伟、高某玲的贷款利息外,余款x元及利息1486.8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07年8月31日、9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谢某峰、庞利夺、徐某双等6人的贷款手续,分两次以该6人的名义从邸阁信用合作社贷款6笔,共计10万元,后非法将该款占为己有。

3、贷款诈骗罪

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仲某某以经营养殖场为名,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先后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和李某壬等人从邸阁信用合作社贷款156笔,共计190万元。除将骗取贷款中的89万余元用于建造养猪场外,被告人仲某某拒不交代其余大部分贷款的真实去向。

2007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己以经营窑厂为名,采用冒用樊文礼等人名义和编造张香兰等假名字、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通过被告人厉某某等人从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3笔,金额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款10万元。

4、骗取贷款罪

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调离邸阁信用合作社后,伙同刘杰(在逃)勾结被告人高某某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骗取贷款15万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该款取走,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将所骗取贷款15万元全部退出。

2007年8月15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庚以经营企业为名,采用冒用他人的名义,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担保等手段,从通许县邸阁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26笔,金额26万元。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所有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庚退出贷款8万元,已发还邸阁信用合作社。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仲某某、陈某己的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李某庚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自己审批发放的贷款均是按照规定进行的。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将该笔贷款用于“以贷收息”了。其没有参与骗取贷款的犯罪,只是刘杰买其车辆,该贷款抵车款了。其辩护人辩护称:宋某某无对贷款户调查的职责,不能对其审批的部分全部认定是违法发放贷款。以贷收息或置换借据部分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认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和造成损失的数额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指控宋某某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宋某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刘杰因为买车而提供手续进行贷款,宋某某只是进行了协调,其行为没有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被告人厉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厉某某违法放贷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基于乡领导指使而发放的33万元贷款和为置换借据而发生的贷款及超过审批权限发放的贷款,被告人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其经放的贷款和审批的贷款因有其他审批人和经放人,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经手发放的175笔贷款是主任宋某某安排其办理的,其审批的129笔贷款也是领导决定后按领导指使签的字,其本身无贷款发放审批权。指控其职务侵占1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外甥庞利夺养猪需要资金,用其亲属谢某峰等6人的身份证找其贷款,因6人不是邸阁乡X村民,其为能将款顺利贷出而仅将6人的身份证住址做了改动,所贷款10万元全部给庞利夺用于养殖,其本人没有占有该款。以前供述“不认识贷款人,所贷款自己使用了”等,是因为怕连累亲友而未如实供述。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某在共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是从犯。指控其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将该款贷出的目的不是侵占,而是让外甥养殖。对此,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是领导安排其签字发放的贷款。其没有参与骗取贷款,是刘杰需要贷款买宋某某的汽车,刘杰和宋某某找历迎春商量好后找其办理的手续。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在违法发放贷款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并有自首情节。认定其参与骗取贷款15万元的定性不准,其在其中只是违法发放贷款。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是宋某某安排其“以贷收息”签字发放的贷款。其辩护人辩护称: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辩称:其假冒他人名义所贷款项都用于建造养猪场了。所贷190万当中有40万是信用社扣除清偿前面贷款的利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所贷款项用于养猪场的客观事实存在,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而进行贷款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认定被告人贷款190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养殖场鉴定评估项目有遗漏,估价偏低。

被告人陈某己辩称:其虽然是用他人名义贷款,但信用社知道这些款是他本人建窑场使用,其本人还经营一饭店,有清偿贷款的能力。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己虽然假冒他人名义为本人贷款,但信用社明知陈某己为贷款人,其和信用社是借贷关系,指控陈某己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李某庚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庚将冒名所贷款项用于办厂经营,由于亏损无法偿还,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借款清偿了部分贷款,故对其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被告人宋某某在2002年至2006年担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有关借款人编造假姓名、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保证人或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审查,违反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经手向通许县X乡政府等单位和个人违法发放贷款10笔共69万元,违法审批、指示他人对外违法发放贷款379笔共404万余元。至公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6笔本金7.5万元,利息x.4元。余本金465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自己经手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但辩解自己审批发放的贷款均是按照规定审批的;被告人厉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的相关供述证明由宋某某审批发放的的部分贷款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贷款调查和签订贷款合同,是在宋某某的指示下违规发放的;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宋某某担任邸阁信用社主任期间,自己通过和宋某某的关系,采取冒用他人的名字、编造假名字、伪造身份证件等手段和信用社鉴定贷款合同贷款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经手发放的部分贷款,是经宋某某指示审批违规发放的,李xx还证明了其中部分贷款的实际去向;证人厉xx证言,证明部分违规发放的贷款分别为仲某某、时某某等人和邸阁乡政府等单位使用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明宋某某、李某壬等人安排自己在部分借款借据上签介绍人以及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奈xx证言,证明根据宋某某安排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杨xx证明找宋某某以杨大庆等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明在2003年1月份,通过和宋某某协调,以李xx个人的名义,在邸阁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通许县X乡的业务支出的情况;证人于xx、王xx证言,证明邸阁乡政府冒用其工作人员名义在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X乡财税所记账凭证证明所贷的款项入账的情况;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邸阁乡政府、邸阁乡计生办签订的协议证明邸阁乡政府冒名贷款的事实;书证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部分贷款转为存款的情况;书证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情况证明宋某某所经手、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对通许县邸阁信用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邸阁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及造成损失的情况;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宋某某任职的情况。

厉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厉某某在担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和主持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在审批、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对有关借款人编造假姓名、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的保证人或担保等违法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没有按规定进行调查和审查,违反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经查,被告人厉某某自己经手发放、自己审批的对通许县X乡政府发放贷款11笔33万元、对仲某某发放贷款68笔74万元、对李某庚发放贷款26笔26万元、对陈某己发放贷款33笔33万元,对刘磊等人发放贷款136笔143万余元;被告人厉某某经放,被告人谢某某、宋某某等人审批发放贷款141笔162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和李某壬等人经放、被告人厉某某审批发放贷款134笔175万余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33笔x元,利息x.81元,余本金601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厉某某供述自己经手发放、审批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没有按照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等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的相关供述证明自己经手发放的,厉某某审批的部分贷款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贷款调查和签订贷款合同,是在厉某某的指示下违规发放的;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厉某某担任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和主持工作期间,自己通过和宋某某、厉某某的关系,采取冒用他人的名字、编造假名字、伪造身份证件等手段和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经手发放的部分贷款,是经厉某某指示审批违规发放的以及其中部分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证人厉xx证言,证明部分违规发放的贷款分别为仲某某、李某庚、陈某己等人和邸阁乡政府等单位使用的情况;证人王xx证言,证明厉某某、李某壬等人安排自己在部分借款借据上签介绍人以及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奈xx证言,证明根据厉某某安排填写借据的情况;证人于xx证言,证明邸阁乡政府冒用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在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X乡财税所记账凭证证明所贷的款项入账的情况;邸阁乡财政所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3月29日,邸阁乡财政所冒用高某娜等11人的名字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3万元,用于化解乡政府债务的事实;书证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部分贷款转为存款的情况;书证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厉某某所经手、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对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邸阁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和造成损失的情况;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厉某某任职的情况。

谢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2001年至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在信用社领导的指示下,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47万余元,审批发放贷款129笔129万余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12笔16万元,利息6673元,余本金260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经手发放和审批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谢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厉某某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自己经放、谢某某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的相关供述证明了谢某某经放,自己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仲某某供述证明在通许县邸阁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的证言,证明谢某某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去向;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谢某某所经手发放和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借款借据证明谢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75笔147万余元,审批发放贷款129笔129万余元的事实;对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谢某某任职的情况。

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200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期间,在单位领导的指示下,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经手发放贷款100.9万余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11笔x元,利息x.29元,余本金82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经手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的相关供述证明了高某某经放,自己按领导指示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证言,证明高某某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去向;证人于xx证言,证明通许县X乡人民政府在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冒名贷款的事实;贷款返还协议证明邸阁乡人民政府和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协议商定冒名贷款的事实;通许县X乡财税所记账凭证,证明2001年12月31日收到信用社贷款28万元;借款借据证明高某某经手发放贷款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证明高某某所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对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该社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高某某任职的情况。

罗某某违法发放贷款

2002年2月份至2005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担任信贷员、信贷副主任期间,在主任宋某某的指示下,违反国家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手发放贷款117笔85.45万元,审批发放贷款231笔178.7万元。至起诉前,违法发放的贷款仅收回本金4笔x元,利息8227.3元,余本金259万余元均逾期没有追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经手发放和审批的以上贷款均没有经过对贷款申请人、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用途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的相关供述部分证明了罗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相关供述证明了自己经放,罗某某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相关供述证明了自己经放,罗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李xx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经手的部分贷款的去向;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户籍查询记录,证明罗某某所经手发放和审批的部分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没有相应的户籍登记;借款借据证明罗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17笔85.45万元,审批发放贷款231笔178万余元;对通许县X村邸阁信用合作社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该社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况;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罗某某任职的情况。

二、职务侵占罪

2002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以“以贷收息”名义,指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编造王某等49个虚假的借款人姓名,刻制假印章,发放贷款49笔,每笔5000元,共计人民币24.5万元。2002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安排信贷会计厉某涛将上述49笔贷款入账,以“王某”的名义转存存款24.5万元,存款单交由宋某某保存。2002年6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指示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从该存款账户上支取现金3.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剩余21万元又以宋某某的名义转存活期储蓄存款。2002年7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将该存款单交给厉某涛,让其支取其中的6568.5元用于收取原贷款人王某伟的贷款利息6303元、高某玲贷款利息265.5元。2002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将以其本人名义转存的活期储蓄存款x元及利息1486.85全部取出,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承认其取走现金的事实,辩称此款可能为王某伟还贷款了;证人景x证言证明宋某某安排自己于2002年6月9日从“王某”的存单上,为宋某某取款x元,剩余21万元以宋某某名字办理活期存款,2002年12月27日,宋某某将该存款x元及利息全部取出的情况;证人高某亮证明宋某某安排自己从“王某”这张存单上签名取出x.64元,交给宋某某3.5万元,剩余21万元以宋某某的名义办理活期存款,钱和存单交给宋某某了;证人王xx证明罗某某安排其填写49笔借据的事实;证人厉xx证明,2002年4月2日宋某某安排将王某等49笔借据走账,自己就编了“王某”的名字办理了活期存款,存单交给宋某某保管。2002年6月10日,宋某某让高某亮为其取出现金x元,余款转存到宋某某名下,2002年7月24日,宋某某安排自己用这张存单结王某伟的利息6303元和高某玲的利息265元,2002年12月27日,宋某某将存款单上的本金x元及利息取走;书证借款借据证明以王某等49人办理借款49笔,金额24.5万元的事实;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2002年4月2日王某存款24.5万元的事实;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2002年6月9日以宋某某的名义存款21万元的事实;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存款单证明,2002年7月24日以宋某某的名义存款x元的事实;存款单和利息清单证明,2002年12月27日,以宋某某名义的活期储蓄存款x元及利息1486.85全部被宋某某取出的事实;证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收到王某伟还款的证明;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证明,通许县X乡代庄没有王某等49人的户籍。

三、贷款诈骗罪

2004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仲某某以经营养殖场为名,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先后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等人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6笔,共计19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仲某某用所骗取贷款中的89万余元用于建造养猪场,其余大部分贷款的真实去向被告人仲某某拒不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说明其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的事实,辩解称全部贷款均用于建造养猪场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承认部分对仲某某的贷款是自己审批的,但辩解称自己当时某知道贷款人和贷款用途;被告人厉某某供述承认部分对仲某某的贷款是自己审批的;证人李xx、厉xx证言证明邸阁信用社对仲某某发放的贷款一部分是宋某某安排发放的,一部分是厉某某安排发放的;证人王xx证言证明自己填写的部分借据的情况;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借款人和经放人以及宋某某和厉某某经放、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仲某某”、“仲某元”、“仲某”、“仲某”等名义的存款凭条、存款单、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了部分贷款直接转存成活期储蓄存款以及取款的事实;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仲某某所建养猪场,价值x元。

四、骗取贷款

1、2007年1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己为经营窑厂,采用冒用他人名义和编造假名字、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通过被告人厉某某等人,从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3笔,金额33万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退赃款10万元,已发还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己又退赃款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承认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的事实,辩称贷款全部投资建窑厂了;被告人厉某某证明陈某己在邸阁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人厉xx证言证明自己按照厉某某的安排发放贷款,并且在登记本上注明是陈某己贷款的情况;证人樊文礼等人分别证明自己没有贷款的事实,邸阁乡烧盆李某民委员会证明该村没有张香兰、张思、张宏等9人,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借款人和经放人以及厉某某经放、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贷款登记本证明樊文礼等人的贷款均记在陈某己贷款名下;收款收据证明王某退赃款的事实。

2、2007年8月15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庚为经营企业,采用冒用张xx、任xx等人的名义和虚构潘某坤、潘某等贷款人、伪造印章,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手段,通过被告人厉某某、高某某等人从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26笔,金额26万元。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庚退出贷款8万元,已发还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承认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和编造假名贷款的事实,辩解称贷款全部投资于开封市鑫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了;证人厉xx证言,证明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李某庚发放的贷款部分是厉某某安排发放的;证人张xx、郑x、张xx、贾xx分别证明各自没有在邸阁信用社贷过款;证人于xx证言,证明女儿任xx没有在邸阁乡信用社贷款;证人郭xx证明爱人张x没有在邸阁乡信用社贷款;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证明户籍上没有邸阁乡X村无潘某坤、潘某癸等人,娄xx户籍已迁新疆;通许县X乡X村委会证明,娄xx系娄庄村村民,其夫妇二人现外出打工;证人王xx证明自己将开封市鑫园调味品有限公司转让给李某庚的事实;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鑫园调味品有限公司要求法人代表由王x变更为李某庚的情况。借款借据等书证证明借款人和厉某某、高某某经放、审批发放贷款的事实。

3、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调离邸阁信用社后,伙同刘杰(在逃)勾结被告人高某某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冒用白xx、刘xx、马x、李xx、刘xx5人的名义申请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并冒用高xx等人的名义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协议,骗取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后被告人宋某某以刘x支付自己购车款的名义将该款项取走,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将所骗取的贷款15万元全部退出,已发还邸阁农村信用合作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对收到15万元的贷款一事供认不讳,但辩解借款人是刘x,自己没有参与骗取骗取贷款;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宋某某、刘杰找到自己,三人均参与冒名贷款的事实;证人闫x证明是宋某某让其帮忙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证人陈xx证明是宋某某将15万元的贷款拿走的事实;证人白xx证明白xx没有贷款的事实;证人李xx、刘xx分别证明各自没有贷款的事实;证人高xx、张x、郭xx等11人分别证明各自没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白xx等5人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以白xx等5人的名义贷款的事实;担保协议书证明以张x、郭xx等人的名义为以白xx等5人的名义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贷款登记本证明宋某某将15万元贷款取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罗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经手、审批、指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某、罗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厉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明知刘杰冒用他人名字贷款和提供担保,仍参与骗取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宋某某、高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己、李某庚冒用他人名义、编造假名字进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所贷款项逾期未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根据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补充提交法庭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该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陈某己犯贷款诈骗罪,根据事实和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仲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仲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多年来连续冒用他人身份或伪造身份证件骗取贷款,除部分用于建造猪场外,大部分款项其隐瞒去向,且从未拿自己的资金偿还过贷款,多年来,也未将猪场投入使用,有明显的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对此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历迎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六、被告人仲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八、被告人李某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某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历迎春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谢某某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高某某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罗某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仲某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陈某己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陈某己退款23万元,谢某某退款4万元发还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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