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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留庄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留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子建,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留庄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留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1997年8月1日在留庄镇政府林站工作的王某才被驻马店地区精神病医院检查患有精神分裂症,随后请假住院治疗,一直未愈。此期间,不但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情、救济与帮助,反而克扣王某才的工资,每月只发给150元的生活费,连最低工资标准都达不到。从1995年开始河南省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到王某才死亡止,先后调整过五次,而王某才一直领取每月150元工资。后来,国家实行医疗保险制度,被告未为王某才办理医疗保险。请求被告补偿拖欠王某才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承担的赔偿x.5元。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将此项请求变更为x.5元;判令被告因未给王某才办理医疗保险,王某才所花医疗费及相应赔偿x.9元;被告补发王某才20个月的抚恤金及丧葬费。

被告留庄镇政府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王某才的工资,且要求发给王某才最低工资标准,既不合情理,也与法不相符。王某才于1995年11月份从蚁蜂乡政府调入留庄镇政府二级机构林果站工作,从1995年11月至1998年4月份,其工资全部按工资标准由留庄镇林果站、畜牧站发给。1998年5月至1999年12月,每月发给生活费100元,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发给月生活费150元,全部由监护人领取。王某才自1998年5月至2005年12月份,因患精神失常,不能正常工作,也就不能依法享受最低工资标准的待遇。2、留庄镇政府于2000年7月份参加县医疗保险的,当时是部分全额供给的人员参保,王某才不属于参保人员,2005年12月份,王某才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分流下岗,无法办理医疗保险。3、原告请求补发给王某才抚恤金及丧葬费无更无理由,也无法律依据。王某才在2005年分流下岗时的补偿金8052元、生活费x元,由其大哥王某柱领取,王某才是在2007年11月份被其母亲等人害死的,死亡赔偿金等应由凶手承担,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日,王某才由蚁蜂乡政府林站调到留庄镇林站工作,1997年王某才患精神分裂症,乱打人骂人,病情日益严重。2001年其用砖头将其父王某头部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1998年5月,由于王某才患病不能正常工作,其自动离岗,留庄镇政府每月发给王某才100—150元工资直至2005年12月底乡镇机构改革分流,王某才被分流下岗,其工资停发。2005年12月27日,王某才的大哥王某柱代领了王某才的分流补偿金8052元、生活费x元,共计x元。此后,王某才先后在确山县公疗医院、确山县中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259.98元。2007年12月26日,王某才被其母亲刘贤(又名刘某英)、崔勇、王某栓害死(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中共确山县委、确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日确发〔2005〕X号文件《确山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人员分流的有关配套政策第(6)项明确规定“分流人员离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分流后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1995年1月起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照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为分流人员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王某才被分流下岗后,留庄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1997年7月1日起,确山县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月160元,1999年7月1日起调整为月190元,2003年10月1日起驻马店市执行240元/月,2005年10月1日起确山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320元/月,按照上述规定,王某才在患病离岗期间应当领取不少于最低工资标准x元的80%,即x元,减去其领取的x元,应补少付的1664元。

2009年元月7日,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甲等三人起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向王某甲等三人发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干部调动介绍信》、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结算票、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山县信访局《来访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确山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2005年确山县X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备案表、留庄镇财税所出具的证明、中共确山县委确发〔1999〕X号文件《中共确山县委、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精简乡镇机构人员和减少村组干部的实施意见》、中共留庄镇委员会留发〔1999〕X号文件《中共留庄镇委员会关于镇机构定编定岗及超编人员分流结果的通知》、中共确山县委确发〔2005〕X号文件《中共确山县委、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确山县财政局社保股2005年12月9日《乡镇分流人员待遇计算统计汇总表》、《乡镇分流人员补助资金分乡汇总表》、王某才的工资表17页、1997年关于发布我省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1999年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3年驻马店市将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2005年驻马店市将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证据质证笔录、庭前、庭后调解笔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直系亲属王某才因患精神分裂症不能正常工作,其在治疗疾病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59条之规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由企业支付病假工资或病假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病假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少发的部分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补发。关于三原告所诉王某才被分流下岗后医疗费问题,由于被告未按中共确山县委确发〔2005〕X号文件精神为王某才办理医疗保险,故王某才在分流下岗后至被害死亡之前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三原告请求补发王某才20个月的抚恤金及丧葬费问题,被告认为王某才是在分流下岗后被其母亲等人故意杀害致死的,三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与被告无关,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少发王某才最低基本工资部分人民币1664元、王某才生前所花医疗费人民币8259.98元,共计9923.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朱某玉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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