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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6月29日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为从中原油田购买废旧物资营利,通过时任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资产处资产管理科科长王××帮忙,先后三次购买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属各单位的废旧物资。获利后,被告人胡某某为表示感谢,三次送给王××现金共计x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方××证言,王××身份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废旧物资价拨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通知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已犯有行贿罪。被告人胡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某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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