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巩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巩某某就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本院于2008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左某乙、徐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朗陵大道法院路口时与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于与被告巩某某已达成和解,现请求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5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于该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保险人、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和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辩称,1.都邦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意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和项目内理赔原告方损失的合理部分;2.由于都邦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时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应当负担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左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朗陵大道法院路口时与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左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左某甲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05元。原告左某甲于2009年3月7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21日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
另查明:一、豫x号轿车的车主巩某某在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7日0时至2009年11月26日24时。
二、原告左某甲之父左某海,X年X月X日生,住确山县X镇X巷X号;左某甲之母商玉枝,X年X月X日生,住确山县X镇X巷X号。左某海与商玉枝共有子女三人。
三、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某甲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左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05元;
2.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x元;
3.误工费:自2008年12月20日原告左某甲受伤至2009年3月21日定残,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总天数为90天,即20元×90天=1800元;
4.护理费:20元×33天=660元;
5.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3天=33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左某甲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满80岁,二人的赡养费为8837元×5年÷3人x%×2人=8837元;
8.后期手术费用9000元;
9.交通费:200元;
10.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某甲请求x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
1.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某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元,财产保全费用320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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