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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于2009年2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09年3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禹某甲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行驶至确内公路x+500M处,将发生交通事故摔伤在地上的刘某阳向前推移38米后,禹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刘某阳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11日死亡。泌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禹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护人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19时,刘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后乘刘某阳),沿确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处,追尾撞于同方向侯某某停驶的豫x拖拉机拖车尾部,造成豫x两轮摩托车损坏,刘某某与刘某阳受伤。随后被告人禹某甲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过事故地点时,将发生交通事故摔伤在地上的刘某阳向前推移38米后,又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刘某阳经抢救和治疗无效于2008年4月11日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前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次要责任,对造成刘某阳死亡的后次事故禹某甲负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己达成协议,被告人禹某甲的家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禹某甲的供述,证人侯某某、刘某某、郭某丙、董某某、禹某丁、周某某、张某某、禹某戊、王某己、郭某庚、禹某辛证言,泌阳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被害人刘某阳户籍证明、被告人禹某甲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告辩护人提交的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时又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之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禹某甲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对此项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侯某坡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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