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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二人另案处理)开车到荥阳市X镇X村,盗窃两台天籁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两台变压器共计价值x元。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开车到尉氏县X镇X村,盗窃一台黎源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开车到新郑市X镇X村,盗窃一台金泰尔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开车到新郑市X镇沙窝李某,盗窃一台金泰尔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5、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马银坤(另案处理)将以上盗窃变压器的300余斤铜芯拉到通许县变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铜芯来路不正仍以7000元予以收购并变卖获利。

6、2010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开车到新郑市X镇X村,盗窃一台逐鹿牌变压器里的铜芯时被人发现,姜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最后一次盗窃被当场抓获,是未遂;且揭发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以上情节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二人另案处理)携带板子、钳子、撬杠,开车到荥阳市X镇X村,盗窃两台正在使用中的天籁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两台变压器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李某勇携带板子、钳子、撬杠,开车到荥阳市X村头,路边有一个变压器房,他们将变压器房的铁门撬开,将电源切断,把变压器里的铜芯卸掉,放到车上向回走,走了约半里路,路边又看到一个变压器房,他们把变压器房门撬开,切断电源,把变压器里的铜芯卸掉,放到车上,把两台变压器的铜芯拉到他住的地方。

2、证人魏××证实,2010年8月23日早上,他发现村南地里的两个变压器房门被撬开,变压器放在地上,变压器里面的油倒在地上,变压器里面的铜芯被盗走了。这两台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承担600多亩土地的灌溉,因无法灌溉使玉米减产,造成经济损失30多万元。

3、证人魏×某证实,村上的两台变压器铜芯被盗,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与证人魏××证实的相一致。

4、价格鉴定,两台天籁牌变压器价值x元。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二、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开车到尉氏县X镇X村,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黎源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李某勇开车到尉氏县X镇东边三、四里地,在一个公路旁边,将通往变压器的电源切断,撬开变压器房门将变压器里面的铜芯盗走,装上车拉了回去。

2、证人张××证实,2010年9月18日下午天快黑时,他到村南变压器房转,发现变压器房的防盗门被撬开,变压器里面的铜芯被盗走,变压器里面的油放了一地,变压器壳留在房内。

3、证人张某×、张×某均证实,被盗这台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承担村上十三眼机井900多亩土地的灌溉,因无法灌溉使玉米减产,造成经济损失27多万元。

4、价格鉴定,黎源牌变压器价值x元。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三、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开车到新郑市X镇X村,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金泰尔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开车到新郑市X镇,从铁路X路,在一个路边有一个变压器房,他们二人将电源切断,用撬杠将房门撬开,将变压器上的螺丝卸掉,将变压器里的铜芯盗走。

2、证人吴××证实,2010年9月20日早上,他到村东地看到变压器的房门及变压器完好。22日下午3点时,他村的肖××打电话说,发现村东地的变压器被盗了,他到现场看到,变压器的房门被撬,变压器里的铜芯被盗走。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

3、证人肖××证实,2010年9月22日上午,他发现村东地变压器里的铜芯被盗,是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使村X亩地无法灌溉,损失x元

4、价格鉴定,金泰尔牌变压器价值x元。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四、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开车到新郑市X镇沙窝李某,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金泰尔牌变压器里的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李某勇开车到新郑市X镇沙窝李某,将电源切断,盗窃一变压器里的铜芯。

2、证人李××证实,2010年9月23日下午,他到北地机井房修水泵,发现机井房南边的变压器房外边接电零壳脱落,就去变压器房,看到变压器房门被撬,变压器机芯内的锡钢板以及外壳散落在地上,地上还散落油迹,他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证实,他们沙窝李某的变压器被盗,是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负责村里二百五十亩的灌溉,因无法灌溉导致玉米减产,损失x元。

4、价格鉴定,金泰尔牌变压器价值x元。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五、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李某勇、马银坤(另案处理)将以上盗窃变压器的300余斤铜芯拉到通许县变卖,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铜芯来路不正仍以7000元予以收购并变卖获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某、李某勇、马银坤将以上盗窃变压器的300多斤铜芯拉到通许县南关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得款7000多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马俊花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孩手里有铜让他过去看看,他就到县X路口马俊花的废品收购站,他到后看到有一个叫马坤的还有三个孩他不认识,大概有300多斤铜丝,铜丝上有油,知道是变压器里的铜芯,就告诉马俊花说不敢收。他就开车走,走了没有多远,那个叫马坤的人追上说,那个女的给8000多元,这几个人愿意7000元买给他,他同意后就给那三个孩的其中一个7000元钱。

3、证人马××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有四个孩开车到她的院子,抬下一袋铜要卖,因为她不太懂,就打电话给李某某来看看,李某某来到后说这是变压器里的铜,不敢收,她听后就让这几个孩把东西抬走了。

六、2010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开车到新郑市X镇X村,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逐鹿牌变压器里的铜芯时被人发现,姜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10月28日,他和李某开车到新郑市X镇送人,回去时,看到观音寺派出所北边那条路上有一个变压器,29日晚上,他给李某联系,二人开车带着工具到观音寺镇,李某下车带着工具去变压器房,他赶到时,李某已经把电源切断,他们二人卸下变压器十几个螺丝,他发现有车,车灯照着变压器,知道被发现了,二人就丢下工具跑,他走到车门跟前被公安人员抓住。

2、证人吕××证实,2010年10月29日晚8时26分,他接到一条短信,村北地电力设备被人破坏,交流电源断电,他赶紧开车到北地变压器房看,把车停下时,看到从变压器房内出来两个人向北跑了,他打电话给电管所值班员李某,李某开车赶到并说制药厂西边50米处有一辆面包车,他们就让值班员赵长河叫派出所的人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他把情况给派出所的人说了,他们到现场看到,防盗门被撬,高压进线和报警器的线被剪断,变压器的螺丝被卸掉,三个零壳掉在地上。他们在一辆面包车跟前,看到一个孩走到面包车跟前开车门,民警上前把这个孩带到派出所。

3、证人杨××证实,他们被破坏的这台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20多天后才修好,这他变压器负责十二口机井、950亩地的灌溉,因没有及时浇上地,损失x元。

4、价格鉴定,逐鹿牌变压器价值x元。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地点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性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不是盗窃的价值数额,而是其破坏的价值数额,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农用电力设备,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直接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参与并实施,是主犯。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姜某某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在最后一起犯罪中,已将电源切断,部分设备已损坏,是犯罪既遂。控辩双方称被告人姜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指控和辩解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自己的犯罪,包括同案犯伙同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揭发他人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因最后一起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应当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

三、作案工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撬杠一根、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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