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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分公司、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分公司。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分公司、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分公司将位于焦作市X路南侧丰泽园小区A18#住宅楼发包给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全部施工,并按期向焦作一建缴纳了相应管理费,现工程已竣工。但仍有192万元工程款三被告未支付。诉讼要求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分公司、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6月17日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分公司、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92万元。因原告基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所施工的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内容,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受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其纠纷应提交仲裁机关焦作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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