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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耿某×、耿××、王××、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张××、耿某×、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穆明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陈××调戏耿××的妻子高××,7月17日17时许,耿××与耿某×、耿某×、张××、王××等人到陈某某家处理此事,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耿××、张××、耿某×、王××砍伤。经鉴定,耿××、张××、耿某×、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四原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耿××医疗费等x.10元、张××医疗费等x.74元、耿某×医疗费等x.80元、王××医疗费等8200元。

庭审中,耿××将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医药费x.90元、护理费1948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88元、交通费500元,计x.90元;张××将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医药费x.74元、护理费1928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338元、交通费1000元,计x.74元;耿某×将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医药费x.05元、护理费1638.80元、营养费25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计x.85元;王××将诉讼请求变更补充为医药费62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计8140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等用以证实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医疗费用。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案四被害人存在先行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系正当防卫,应依法判决陈某某无罪;其提出的诉讼代理意见是,应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并当庭提交证据1、2010年7月18日新郑市看守所对陈某某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七张;2、2010年7月18日新郑市看守所办理人员的情况说明一份;3、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陈××调戏耿××的妻子高××,同年7月17日17时许,耿××与耿某×、耿某×、张××、王××等人到陈某某家处理此事,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耿××、张××、耿某×、王××砍伤。经鉴定,耿××、张××、耿某×、王××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耿××于2010年7月17日因左尺骨骨折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12.28元,后于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0元,于同年8月14日在新郑市X乡卫生院花去放射费20元,同年11月1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04元;张××于2010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0日因左尺骨骨折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86.34元,后于同年7月3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262.40元;耿某×于2010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2日因右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05元,同年8月10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花去换药费100元。

另查: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报案后,因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新郑市X乡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18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初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将耿××等四人砍伤的情况;2011年1月25日,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7月17时许,他在家门口抱孙某,好几个人突然来到他家,因为他儿子陈××的事,双方发生争执,他无奈拿起桌上的刀,朝那些人身上抡了几下,后来他就被送到了医院;并与证人蒲某某、耿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陈某了2010年7月17日16时许,他和耿某×跟着他侄子耿××等人一起去龙王乡X村,在一个农户家他们被那家人用菜刀砍伤的情况。

3、被害人张××陈某,2010年7月17日17时左右,他和他外甥耿××等人去陈某村找人说事,在陈某村最东头那家与那家人发生争执,一个中年男子(那家主人)就拿刀乱抡,他过去护人的时候被砍伤了左手小臂;并与被害人耿某×的陈某互相印证。

4、被害人耿××陈某,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陈××到他家送东西时,调戏了他老婆高××,后来双方没有协商成,同年7月17日17时许,他和他大伯耿某×、他叔耿某×等人一起去陈某某家说事,但那天陈某某的儿子不在家,他们中的四个人反而被陈某某拿着刀砍伤了;并与证人耿某×的陈某相印证。

5、证人高××证实,2010年农历的五月三十日下午两三点钟,陈××到她家送炊具,走的时候她去送,到大门口的时候陈××突然抱着她强行亲吻她,她推开陈××开始喊她老公耿××,陈××见状赶紧骑着摩托车走了;并与证人陈××的证言互相印证。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耿某×、张××、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偏重。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耿××、张××、耿某×、王××等人身份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11、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实耿××、张××、耿某×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12、新郑市看守所对陈某某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七张,新郑市看守所办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和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没有逃离现场并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使耿××、张××、耿某×、王××等人受轻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耿××、张××、耿某×、王××等人要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全部驳回四原告人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具体数额包括: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鉴定结论和出院证予以确定,耿××的医疗费为x.08元,张××的医疗费为x.74元,耿某×的医疗费为x.05元。

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耿××实际住院1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519.31元;张××实际住院4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1888.40元;耿某×实际住院1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802.57元。

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耿××的误工期限按30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1120.50元;张××的误工期限按60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2241元;耿某×的误工期限按30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1120.50元;王××的误工期限酌情按5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186.75元。

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330元(11天×30元/天),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1200元(40天×30元/天),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为510元(17天×30元/天)。

耿××的营养费可计为165元(11天×15元/天);张××的营养费可计为600元(40天×15元/天);耿某×的营养费可计为255元(17天×15元/天)。

耿××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耿某×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王××的交通费酌定为50元。

以上数额耿××总计为x.89元,张××总计为x.14元,耿某×总计为x.12元,王××总计为236.75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2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6.7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张××、耿某×、王××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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