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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市区豆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石某甲于2007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用于购料,期限半年,利率10.695‰,由石某乙、张某某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8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石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石某甲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用于购料,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9月14日,利率10.695‰,由石某乙、张某某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拨付给被告石某甲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石某甲偿还了2008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1190.71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某甲未偿还余款本金2万元及2008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石某乙、张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甲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石某乙、张某某自愿为石某甲借款进行担保,在被告石某甲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某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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