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申孟想,董事长。
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管某某、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旭平,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管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9.5万元用于购料,期限一年,利率8.85‰,由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本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管某某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某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9.5万元用于购料,期限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利率8.85‰,由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拨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管某某本息未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5万元及200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自愿为管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在被告管某某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管某某、濮阳市万博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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