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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冠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慧,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冠洪,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保国、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被告的经办人为其副经理贾书伟。截止2007年12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x.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实,原告诉讼中有的欠款已经结清,有的系原告与其他公司发生的业务,有的系贾书伟本人所出具的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时任被告公司主管业务副总经理的贾书伟代表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单位与2007年1月X号以前,欠康鑫医药公司货款总计¥x.69元,合计玖万零柒佰陆拾玖圆陆角玖分整”,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2007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7日、2008年7月18日和2008年8月20日各支付原告1万元,累计付款5万元,下欠x.69元至今未付。

2007年8月份,被告分两次累计向原告购买价值x.15元的药品,被告公司收到药品后,贾书伟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2月12日将上述货款从公司财务部门领取后占为已有,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x.30元的药品。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07年11月21日为其开具的票号为x金额为x.09元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意欲证明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又退回原告一部分,实际收到货物的金额为x.09元,且该批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贾书伟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侦大队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为:供货单位需提交入库红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三者齐全,故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该笔货款支付完毕的凭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12月12日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x.40元的事实,并称出库单上显示的购买单位是应贾书伟的要求书写为“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并由贾书伟在上面注明“货已收到,贾书伟”。被告称该批货物是贾书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另查明:2006年12月9日,贾书伟被聘任为被告公司主管业务副总经理,200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还款证明、收据、入库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中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入库单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我国民通意见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贾书伟作为被告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x.15元从被告公司财务部门领取后未支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对贾书伟所实施上述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书伟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金额为x.69元)的行为亦属于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由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上述欠款证明出具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x.69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贾书伟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经侦大队对其所做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可以得出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在供给被告货物后,将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通知书交付被告,才具备领取货款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被告欠款x.30元的事实。被告单持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作货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x.14元。2007年12月12日的两份出库单上载明的购买单位为“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亦否认上述出库单与其存在关联性,原告以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40元缺乏关联性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x.1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6元,被告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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