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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通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博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通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花园G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濮阳博爱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建,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通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博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2006年5月12日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医疗设备,总价款共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本案被告濮阳博爱医院尚未成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濮阳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而不是本案被告,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医院没有全部接收原告的供货,仅接收了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自动洗板机、血凝仪、自动酶标仪,同意在扣除已付货款22万元的情况下,支付接收部分的设备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原告与濮阳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博爱医院)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向原告购买B超机一台,价款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2万元,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当日付2万元,余款6万元,伍个月内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合同签订十个月内付清,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供需双方各占50%。

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自动洗板机、血凝仪、自动酶标仪、尿机、电解质、心电图、血球,价款合计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某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向原告预付伍万元货款,原告按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要求于一个月内将所需设备全部运抵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余款按季度支付。该合同后面附有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表,原告业务员王某某及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均在上面签字认可。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5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在设备收到证明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0月22日、2006年5月26日、2007年4月19日付款10万元、2万元、5万元、5万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对于上述四次付款,原告对其中署名为“王某某”,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的收到条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对该收条上的字迹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收据上的字迹及签名进行鉴定。2009年2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05年10月10日的收据存根(编号:x)上“设备款壹拾万元整”及“王某某”的签名字迹是王某某本人所书写。

又查明,被告濮阳博爱医院在筹备阶段名称为濮阳市红十字会博爱医院,2008年3月该医院名称正式登记为濮阳博爱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濮阳博爱医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是被告在筹备过程中暂时使用的名称,现已正式成立,其筹备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理应由成立后的濮阳博爱医院享有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全部设备,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工作人员朱某某是签订合同时在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表上签字认可的经办人,又是收到设备后在设备收到证明上签字确认的代表人,所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朱某某有代理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针对付款情况,被告提交了其中一份署名为“王某某”、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的“收到设备款10万元”的收据,称该收据时间上存在笔误,应当是在合同签订后付的款,原告对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且该收据出现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尽管该收据在时间上有瑕疵,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经鉴定该收据又是原告业务员出具的,所以,该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博爱医院支付原告河南省通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86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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