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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双方严重的性格不合。儿子朱某涛的出生,使得双方感情有了进一步发展,但是双方还是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吵闹闹,但被告的性格越来越暴躁,经常当着孩子的面便以猜疑“原告外面有人和把钱都给别人为由”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了夫妻感情一步步走向破裂,直到今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并未罢休,持刀到原告娘家和工作的地方到处乱闹,严重扰乱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也导致了原告对现在这桩婚姻已经彻底丧失了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涛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还可以,并未将原告卢某某赶出家门,只是让她消消气再回来家继续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若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孩子由谁抚养;3.是否有共同财产,如有共同财产怎样分配。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了被告朱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原告对被告代理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个诊断证明书的指向有异议,不能确诊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一子,名叫朱某涛,现年16岁,在中站区X中就读。2011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对被告朱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住院治疗。原告以婚后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沟通、理解,加之被告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受刺激,原告应当关心被告,使被告病情得以稳定,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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