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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培,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新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培,翻译人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在开发区X路X路口北100米路东,由被告人卜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琚某某停在路边的“帕萨特”轿车的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的家园福利卡9000元和现金4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卜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琚某某陈述,证人芦×、薛×、郑××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证明等,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知道盗窃的包内有什么东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知道盗窃的包内有什么东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在开发区X路X路口北100米路东,由被告人卜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琚某某停在路边的“帕萨特”轿车的左前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的家园福利卡9000元和现金4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卜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

2、物证被盗汽车现场照片和被告人被抓获地点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损害情况及被告人驾驶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的具体情况。

3、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盗窃地点发生在本市开发区X路X路口向北路东。

5、书证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本案所追回的家园福利卡内实有金额共计9000元。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聋哑人。

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卜某某处扣押真皮包一个、代金券十张、人民币四百元、燃油助力车一辆,以上物品除作案工具燃油助力车一辆外,均已发还被害人琚某某。

8、证人芦×、薛×、郑××辨认笔录证实三位证人经过法定程序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卜某某即是砸车窗玻璃掂包、个头较低的人,王某某即是开摩托车个头较高的人。

9、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对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经过法定程序辨认指认出本市X路X路北约100米左右路东停车位,即是他们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二人在开发区X胡同新乡县劳动局家属院对面被当场抓获。

10、证人芦×、薛×、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三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回薛×的公司。当行至纺织路X路交叉口处时,芦×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走到一辆黑色帕萨特车旁,一下把车左前玻璃砸碎了,从车里偷了一个黑包。当时男青年偷包时他后面还有一个男青年骑着蓝色踏板摩托车等他。他们就让出租车跟着这两个男青年,当跟踪至一个胡同内时,那两个男青年准备调头向外走,他们将二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琚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上午11时多,他将车(黑色帕萨特汽车、牌照GHE396)停在振中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停车位上,吃过饭后发现他的汽车左前玻璃被砸碎了,车内的黑色手提包被偷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购物卡9000元。

12、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18日13时左右,二人一起在新乡市X路上,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的侧面车玻璃用砖头砸碎了,偷窃了一个黑色的皮包。盗窃后二人开着摩托车一起跑了。后来二人拐进一个胡同内,被三个男青年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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