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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许某某于1992年在天津打工认识,2007年7月18日在新县X乡登记结婚。2003年许某某在信阳市一家发廊理头发,干了一些见不得人的勾当,并与其以前男友勾结,我无法忍受她的行为,于2004年4月27日出国到意大利打工。2004年农历8月26日,双方女儿朱某如出生。我到意大利后,语言不通,工作不好找,生活很苦,无法联系她母女,无法沟通,双方已分居6年,感情已破裂。在意大利打工半年后,因生气过度,我生病至今,一边治病一边干临时工,并先后寄钱10多万元给被告,现无钱回国,故委托律师代为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朱某如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我2003年在信阳市一家发廊理头发,干了一些见不得人的勾当,并与以前男友勾结,是捏造事实,是对我人格的极大侮辱。2、我与原告于1992年在外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彼此了解,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经9年爱情长跑,双方于2000年7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亲相爱,2004年原告去意大利务工。期间,双方几乎天天联系,且原告经常寄钱给我。2004年女儿朱某如出生,一直跟我一起生活学习,原告说双方分居6年是事实上的分居,不是法律上的分居,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1992年在外打工相识,2000年7月18日在新县X乡登记结婚。原告朱某某于2004年4月27日出国到意大利打工,至今仍在意大利务工。2004年8月26日,双方女儿朱某如出生。原告朱某某在意大利务工期间,与被告许某某保持经常联系,并时常寄钱回家给被告母女作花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在外务工相识,恋爱时间长,婚前彼此较为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原、被告因分居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保持一定联系,原告在国外也分几次寄钱给国内的被告作花费。原告诉称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李伦达

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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