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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21时30分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华丰酒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因自家的农用货车一车门玻璃被李某丙砸碎,两人发生相互殴打,李某甲致李某丙左耳鼓膜受伤,李某丙致李某甲左耳、颈部、左肩皮肤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李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1时30分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华丰酒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因自家的农用货车一车门玻璃被李某丙砸碎,两人发生相互殴打,李某甲致李某丙左耳鼓膜受伤,李某丙致李某甲左耳、颈部、左肩皮肤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李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0年6月7日22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华丰酒家”门前,因其家的农用货车一车门玻璃被李某丙砸碎,两人发生相互殴打,其打了李某丙左脸两耳光的经过。被害人李某丙陈某了2010年6月7日21时许,在龙泉镇X村“华丰酒家”门前,李某甲的农用货车挡着其家煤厂的路,就将李某甲车门玻璃砸碎,两人发生相互殴打,李某甲朝其左脸狠打了一耳光的情况;证人李某乙、许某某证言均证明李某丙和李某甲因故相互殴打,李某甲用拳头打李某丙两下,李某丙用砖头砸李某甲一砖头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用手里的砖砸停在路边的货车左门,把玻璃砸碎了。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和李某甲因故相互殴打,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的情况。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6月7日晚上,其到现场时李某甲骑在李某丙身上的情况;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丙因车挡着路发生殴打,李某甲压在李某丙身上,李某丙抓住李某甲的上衣领子。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到打架现场,将其叔叔李某丙送到人民医院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李某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投案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10年7月12日到龙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打架现场照片三张、被害人李某丙住院病历一份、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李某甲赔付李某丙各项费用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另有被害人书写的撤诉申请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故与他人殴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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