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李某某,女,8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作为买方、被告李某某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房产状况为被告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面积为55.62平方米,总房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在付清房款之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日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等手续,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等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于2002年12月27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交付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使用至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王某某的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等手续,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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