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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07年1月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5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元月,魏剑芳给原告银行卡上汇了款,让原告给其发运煤炭,并给计划号x。被告刘某某和王某某称他们可以装车发运煤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车,2005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x元,刘某某交给王某某x元,结果当月未能装车。原告要求退款,两被告未退款,让原告再提报下月计划继续装车。由于魏剑芳继续提报计划必须先预付x元计划押金,若车装走可退还x元。为避免经济损失原告和被告交涉同意由原告代两被告向魏剑芳垫付x元,取得2005年4月计划号x,因当月车又未装走,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7月9日给原告补x元欠条一张。为解决两被告欠款问题,在被告要求之下,原告又为两被告垫付x元,取得9月计划。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1月10日打了x元收据一张。后因两被告一直不能发运煤炭也不还款,2005年12月魏剑芳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还款x余元,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另外,2005年7月两被告称能发运一列安口南到邳县的煤炭,计划号x,也未能发运,如今仍欠原告x元未还(见1995年8月27日刘某某证明)。2005年3、4月期间,两被告还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x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8日刘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点装费x元的事实。

2、2005年1月7日落款为“王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收到x元点装费后交给王某某x元,故王某某应与刘某某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2005年7月9日被告刘某某补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四月份晋北一列计划,包损失x元整”,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x元取得2005年4月份x号计划,后二被告未发运煤炭,也未还款。

4、2005年11月10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高某某晋北-上虞47车保证金x元整”,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x元保证金取得2005年9月计划和11月计划,后煤炭未发运,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5、刘某某于2005年3月5日出具的收到点装费x元、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收到点装费x元的收据各一份,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借高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3、4月期间二被告欠原告x元点装费及借款未还。

6、2005年8月17日高某某自行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安口南发邳县煤点装车一事,现保证金x元,21日前车发走,保证金退回,如车未发走,保证金不退,22日办理全额退款,如不能全额退款x,逾期每日增加5‰”、2005年8月27日刘某某出具的内容为:“安口南-邳县一列,批号x,退款差x元,此车如装不出,月底前全部退款”的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点装费未还。

7、2005年11月9日刘某某出具的用其房产提供担保的保证、2005年12月18日魏剑芳起诉高某某的民事起诉状、2006年2月13日高某某、刘某某向魏剑芳出具的承诺书、2006年2月24日魏剑芳的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2006年3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魏剑芳与刘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托运关系,而原告仅为中介,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替被告垫款、还款,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款项。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某某认为证据1、2中记载的款项被告刘某某已部分退回;证据3、4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该损失实际未发生;证据5中的收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借据无异议;证据6中2005年8月17日证明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具证明效力,2005年8月27日证明中的x元退款不是原告实际损失;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中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上半部分被撕掉,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余证据可证明魏剑芳的损失除先期汇款的x元外,计划费损失仅为x元。

被告王某某认为证据2是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且系复印件,与原告无关;其它证据均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刘某某已于2005年8月、9月分两次偿还部分款项计x元,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某某均已转交给了王某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8月24日向高某某汇款x元、2005年9月17日向高某某汇款9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x元款项。原告认为上述汇款单的时间及数额与本案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所还款项是本案欠款。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涉及王某某的仅有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煤炭没有发运的过错在原告,王某某收取刘某某交付的x元后,把钱都用在了联系站台上了,并且站台按照原告的要求发了车,但原告却未能按时将煤炭运送至站台,造成联系好的车辆空车返回,这样重复了十一次,原告均不能按时将煤炭运到站台,因此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某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其它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原告高某某为办理案外人魏剑芳的煤炭发运业务,找到被告刘某某为其发运煤炭,并向刘某某支付点装费x元,2005年1月8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高某某点装费x元整,47车,2961吨”的收据一份。后刘某某找到被告王某某办理该业务,并付给王某某x元款,王某某事后向刘某某补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晋城北-上虞(批号x)47车煤炭装车费x元整,此车装出,此条自动作废,此车装不出,此款如数退还,王某某,2005年元月7日”。当月该批煤炭未能装车,后被告刘某某继续办理该批煤炭的发运业务未果,于200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因四月份晋北一列计划,包损失x元”的欠条一份,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了内容为:“下欠高某某晋北-上虞47车保证金x元”的证明条一份。期间,刘某某还为原告办理了其它煤炭发运业务,刘某某于2005年3月5日收取原告点装费x元,同年4月5日收取原告点装费x元。2005年8月27日,因刘某某所办理的安口南至邳县煤炭发运业务未装车,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安口南-邳县一列,批号x,退款差x元整,此车如装不出,月底前全部退款”的证明条一份。2005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并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5年12月28日,魏剑芳以高某某不能为其发运煤炭也不退款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退还其x元及利息1000元。该案诉讼期间,高某某、刘某某共同于2006年2月23日向魏剑芳作出承诺,保证于2006年4月份前点装晋北煤炭一列47车,如未能点装,在5月底全额退款x元。2006年3月2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魏剑芳与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应退还的魏剑芳汇款x元,除已退还的x元外,剩余x元于2006年5月31日前清偿完毕。2006年10月26日,原告高某某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归还欠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被告刘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x元款项,承诺为原告发运并点装晋北至上虞煤炭47车,被告王某某收取刘某某x元款项,并承诺办理该批煤炭发运业务,后因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原因造成该批煤炭未能发运的事实,有刘某某出具的2005年1月8日、7月9日、11月10日收据、王某某事后补写的2005年1月7日收条复印件、魏剑芳出具的起诉状、高某某与刘某某向魏剑芳出具的承诺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且被告王某某对收取刘某某x元款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不能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应当退回各自收取的款项,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高某某x元,被告王某某应对其所收取的x元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继续办理原告的煤炭发运业务中,于2005年7月9日出具的包赔高某某损失x元的欠条、2005年11月10日出具的下欠高某某保证金x元的证明条;以及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27日出具的退款差x元的证明条;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均明确注明了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负有债务,故上述x元款项,被告刘某某亦应偿还。被告刘某某提出上述x元款项都已付给了王某某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应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已于2005年8月24日、9月17日共偿还x元款项的辩解,有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为证,应予认定,该款项应从被告刘某某应退还款项和被告王某某所负连带返还责任的款项中扣减。原告认为该退款的时间与数额与被告所欠款项不符,不是退还本案款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在庭审时原告方亦不能对被告刘某某是否对其负有其它债务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刘某某于2005年3月5日出具的x元收据、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x元收据,仅能证实被告刘某某为其办理点装业务而收取了相关费用,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对其负有债务,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口南至邳县煤炭发运业务保证金x元的请求,因2005年8月17日证明系原告自行书写,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负有该笔债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x元,并赔偿原告高某某利息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898元,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王某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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