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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新密市袁庄乡袁庄村村民委员会、霍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郑州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公司)因与被告新密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庄村委)、霍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5月19日、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效棋,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亭,被告袁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洋公司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袁庄村委工业用地43.77亩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庄村委先后支付了租地款及地表设施、附属物补偿金、占地包青款等费用x元,又依约分两次给霍某某砂砖厂搬迁费x元。原告准备动工建设时,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告知原告,被告所出租的土地并非工业用地,不允许用于工业建设。被告在双方签订《租地合同》时,谎称其出租的土地为工业用地,存在欺诈行为,在原告随后向被告索要已付款项时,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所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袁庄村委返还原告现金x元,被告袁庄村委、霍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08年1月4日《租地合同》无效;二、判令袁庄村委返还原告所交现金x元;三、被告袁庄村委、霍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月4日《租地合同》一份、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交付给原告的土地性质应为工业用地,霍某某也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袁庄村委支付地表设施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包青款x元、租地款x元,向被告霍某某支付砂场搬迁款x元的事实。被告袁庄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交付的土地性质为市场占用地。被告霍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中2008年1月4日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作为村民代表履行职务而签字,2008年2月21日的收据其不知情,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认可其已收到砂场搬迁款x元。

被告袁庄村委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该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即便被告所交付土地不是工业用地,原告也应该与被告共同努力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土地性质,因此土地性质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庄村委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案所涉土地的照片12张,用以证明被告袁庄村委为交付租赁土地,已完成了土地附属物的搬迁,并修建了道路,故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土地的实际情况及道路是否与本案土地有关,且照片上显示的墓碑可证明被告袁庄村X组织村民迁坟,故袁庄村委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2、被告袁庄村X村民分配包青款、租地款、附属物赔偿款的包赔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袁庄村委已将原告交付的款项分配给了当地村民。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3、2007年9月新密市X乡人民政府编制的《新密市X镇区总体发展概念规划(2006-2020)》,用以证明被告袁庄村委出租的土地根据规划属于建设用地。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实际规划,且没有土地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故不能证实被告出租的土地是工业用地。

4、2009年4月20日新密市X乡党政办公室出具的内容为:“根据袁庄乡镇区土地使用总体规划(2006-2020),袁庄乡X村共有480亩计划市场建设用地,其中包含袁庄村大槐树门岗顶43.6亩”的《证明》一份,新密市X镇建设发展中心在该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袁庄国土资源所在该证明上批注“该宗土地在袁庄乡人民政府远景土地规划中拟规划为建设用地”。用以证明被告袁庄村委交付的土地是建设用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明仅能证实该宗土地在计划中是建设用地,不能证实签订合同时是建设用地。

被告霍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霍某某辩称,他在合同上是以村民代表身份签字的,并已将其原建在该出租土地上的砂厂搬迁完毕,合同已实际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月4日,被告袁庄村委作为甲方、原告西洋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密市X乡辖区X村盛发耐材公司东围墙起往东173米止,北从村X路边0.8米处起往南167米止,工业用地计43.77亩租让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50年,从2008年1月4日起到2058年1月4日止,每亩地年租金800元,村管理费从2010年1月4日起到2058年1月4日止,每亩每年200元,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0天内在乙方所使用地块的东南方向修建一条十米宽的东西通道至乙方租赁区内3米,供乙方无偿使用。该地块甲方以工业用地的土地性质租赁给乙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因土地性质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土地监察、群众闹事、阻碍施工、生产等)。被告霍某某以村民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2月21日共向霍某某支付砂场搬迁款x元,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袁庄村委支付了地表设施、附属物补偿金x元,于2008年1月21日向袁庄村委支付租地款x元,于2008年9月24日向袁庄村委支付占地包青款x元。后被告霍某某将其位于本案所涉土地上的砂厂搬迁完毕。2008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袁庄村委所出租的土地并非工业用地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08年1月4日《租地合同》无效;二、判令袁庄村委返还原告所交现金x元;三、被告袁庄村委、霍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袁庄村委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即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租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袁庄村委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x元租地款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向被告袁庄村委支付的地表设施、附属物补偿金x元、占地包青款x元及向霍某某砂场搬迁款x元,因原告与袁庄村委的非法占地行为已对当地村民的土地附属物及当季农作物造成了损失,该款项应补偿于受损村民,故该x元款项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与被告袁庄村委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庄村委明知本案所涉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以工业用地性质出租给原告;原告未进行相关审批手续,直接与袁庄村委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可证实原告应当知道该宗土地系袁庄村委集体所有,原告仍与被告袁庄村委签订租地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袁庄村委对《租地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2008年1月4日《租地合同》中虽有“该地块甲方以工业用地的土地性质租赁给乙方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因土地性质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因《租地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能作为免除原告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x元损失,原告与被告袁庄村委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对x元砂场搬迁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霍某某在《租地合同》上签名是其作为村民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霍某某不是2008年1月4日《租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霍某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庄村委提出其所出租的土地是市场占用地,可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意见,因其提供的2009年4月20日新密市X乡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显示,该宗土地仅在乡级远景规划中计划拟规划为市场占用地,不能证实被告袁庄村委出租的土地已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故对被告袁庄村委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

二、被告新密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租地款x元,并赔偿原告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4元,被告新密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原告郑州市西洋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王某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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