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郭某某、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袁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郭某某、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芳、袁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5日,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徐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社营业部同意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贷款一笔,金额44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10.8‰,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计算方法为按合同利息加收50%,罚息为月16.2‰。另外,该借款由郭某某、徐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联社营业部按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44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0万元,其余款项多次催收均不偿还,被告郭某某、徐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罚息223.596万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发生另行计算),被告郭某某、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6万元。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徐某乙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7月25日农信贷款凭证一份;

3、2006年7月25日借据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杨某某发放440万元贷款,郭某某、徐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4、2009年7月30日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杨某某借款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截止2009年6月30日利罚息共计223.596万元;

5、《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当庭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25日,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徐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社营业部向借款人杨某某发放贷款一笔,金额44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10.8‰,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计算方法为按合同利息加收50%,罚息为月5.4‰。另外,该借款由郭某某、徐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09年3月30日被告杨某某归还本金40万元,下欠本金400万元及利罚息223.596万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某乙、郭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及利罚息223.596万元(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郭某某、徐某乙对被告杨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张书贤

审判员马坤坡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楚柏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