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息大学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共计2393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0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信息大学门口时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估价费70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93元。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杨某某。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司机日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26份、2009年5月6日收据一份、2009年5月6日发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出租汽车管理合同书一份、2009年7月14日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并提交相关票据,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估价费7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为1393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营运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因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须停运时间为三天,依据日损失为160元计算,原告营运损失应为480元。上述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车辆费、营运损失共计223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某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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