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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征、牛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征、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2010年2月10日司机聂海军驾驶晋x号汽车在山西省阳泉市荫营煤矿发生事故,经被告对现场勘察、定损,认定造成护栏损失3000元,车损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司机聂海军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近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驾驶证届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在被告处为晋x号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以及盗抢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共计x.65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两张。2010年2月10日,原告司机聂海军在山西省阳泉市荫营煤矿驾驶晋x号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公司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核定车损价值为x元。2010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司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向原告郝某某送达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对原告在此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x元,护栏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司机聂海军的驾驶证于2004年1月26日办理,有限期6年。由于聂海军未及时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聂海军的驾驶证已经超期。后聂海军依法申请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有效期为6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各一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3、《拒赔通知书》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聂海军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投保申请书一份,3、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车辆在山西阳泉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司机聂海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司机聂海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的。本院认为,原告司机聂海军的驾驶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2004年1月26日,有效期为6年。由于聂海军没有及时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十余天。但是按照公安部2004年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才会被依法注销。本案中,聂海军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与原驾驶证的有效期相互衔接,本院依法认定聂海军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拥有驾驶资格。关于被告辩称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向其告知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撞毁护栏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经过被告确认,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x元的车损保险限额,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某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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