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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东营金海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欠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4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金海织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金海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欠款合同纠纷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于某某,被告东营金海织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到位,致使该施工工程被迫停工2年余。后于2003年3月,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恢复施工,后因被告无法供应屋面材料,而再次停工。2005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3日内到被告处将已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2005年4月22日,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1元。被告以物抵工程款,原告不同意,并函告原告在10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81元,支付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略).00元及逾期付款贷款利息(略).00元,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而给原告造成的怠工、窝工、机具倒运、保卫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略).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00年签订合同,正式安装是在2001年,工程施工到现在还没有竣工,原告起诉的金额是2005年4月我们与原告的结算书的数额,2005年4月15日,我方就已经停产了。在与原告结算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贷款利息没有依据,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22日工程结算书一份。由东营金海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与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加盖公章,尚欠工程款(略).81元。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已经确认。2、网架制作安装合同。东营金海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与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于2000年8月27日签订。3、200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该函加盖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并经桓台县公证处公证送达。4、工程拨款明细。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略).31元,与X号证据工程结算书中的数额一致。5、原告给被告的答复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不同意以物抵工程款,且要求被告在10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该答复函于2005年5月2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材料。证明该企业名称于2002年9月25日由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后又于2005年1月14日,变更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书写的关于某架2施工过程中网架局部杆体发生变形情况的说明、关于某达工程建设款催要函的情况、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拨款情况及实际拨款情况。

另,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是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已实际拨付工程款(略)。31元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书。同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2、东营金海织布公司织布车间网架2的措施方案。3、2005年5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通知原告提取抵工程款的货物。4、200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以被告所有的货物抵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该宗货物现已被利津县人民法院查封,该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可能。5、照片9张。证明工程出现过事故,网架2至今还没有竣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某告没有组织施工单位对图纸进行会审,出现了事故,现已修改且经被告认可。X号证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中的问题已经修改,且已经施工完毕。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做如下认证:1-X号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可做如下认证:X号、X号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虽原告提出出现事故是由于某告的原因,现已修改并经被告认可,但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虽原告主张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8月27日,东营金海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与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签订了网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中的网架1、网架3已经竣工,竣工时间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网架2虽几经停工、复工,至2003年3月停工未再复工,余部分工程未完工。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与被告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以其所有的一批货物抵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通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提取货物。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邮寄答复函,不同意以货物抵工程款。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是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变更为山东万鑫建筑总公司,后又于2005年1月14日变更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原告均予以认可,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网架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组织了施工,虽然几经停工、复工,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网架公司与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达成了还款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工程结算书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应支持。由于某在还款协议中所列明的货物已经被利津县人民法院查封,该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略).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答复函,表明不同意以物抵款,属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单方否认该协议,后因该协议中货物被查封,已不能实际履行,而应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原告主张的怠工、窝工、机具倒运、保卫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均属于某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前所产生,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1元及从2005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5511元,由被告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某蓉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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