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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破产还债清算小组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破产还债清算小组。

负责人朱某甲,男,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破产还债清算小组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尉氏县豫东农机交易中心货款x元。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1)尉民初破字第08-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1)尉民初破字第08-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朱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997年12月期间,被告销售给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变速箱箱体468.178吨,价值x元。被告先后从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领取货款x元,领取农机折款x元,拖欠运费6685元。扣除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应给付被告的货款x元,被告仍欠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货款x元。现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9年8月6日原一审的复庭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货款x元,领取农机折款x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卖给原告x吨货物。2、双方结算单4张(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以每吨2300元予以结算,被告应缴纳增值税原告带被告缴纳了,并且双方增值税为6%,附加税率为增值税的3%。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卖方,原告是买方,在交易结算的过程中,原告不可能多给货款,被告也不可能欠其货款;原告已将被告给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到相应税务机关申报并抵扣了税款,该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给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价格、数量表示接受,同时,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原告应当按照税票面载的价格合计额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即应认定被告卖给原告的变速箱箱体的单价以每吨27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卖给原告的变速箱箱体的单价以每吨2300元计算的依据。这是应为该结算清单只是暂时对货款的部分结算,而非全部结算,最终结算仍按增值税发票结算。被告卖给原告的变速箱箱体的单价以每吨2700元计算,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款。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原告虽然曾在1998年8月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在1999年2月3日已经撤诉,依法本案应从1999年2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01年2月2日已满二年,即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2001年11月23日被宣告破产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2001年11月23日被宣告破产,直到2007年12月18日被告突然收到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法民破字第X-X-X号偿还债务通知书。从1999年2月3日到2007年12月18日这长达八年多的时间内,不论是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或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破产还债清算小组,根本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也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998年原告起诉被告案件中被告代理人的保存在尉氏县司法局的卷宗档案材料;以证明1998年10月12日受案,1999年2月3日结案。内有起诉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略)事务所公函、调查王某忠笔录一份、调查孙明宪笔录一份、调查刘某欣笔录一份、结算单8份、增值税发票3份、案件结案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与被告刘某某在1995年12月-1997年12月期间互有业务往来。被告销售给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变速箱箱体468.178吨,其中336.445吨是以每吨2300元,扣除增值税及教育附加费后予以结算。被告先后从原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领取货款x元,领取农机折款x元。被告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1998年8月18日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诉讼前调解,1999年2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从证据上来看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变速箱箱体已有336.445吨双方约定以吨2300元,再扣除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后予以清算。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下余131.733吨双方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或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为x.4元(468.178吨×2300元/吨),扣除增值税x.56元(468.178吨×2300元/吨×6%)、扣除教育附加费1938.26元(x.56元×3%)后计款x.58元。但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吨2700元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多承担增值税和教育附加费共计x.3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x.94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x元、给付农机折款x元等共计x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多支付被告x.06元。原告诉请运费6685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于1998年8月18日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诉讼前调解,1999年2月调解未果结束。2001年11月23日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被宣告破产还债,2007年12月16日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破产还债清算小组提出向被告刘某某追要欠款的申请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尉氏县豫东汽车农机交易中心破产还债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仝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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