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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伙同他人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从安阳市窜至濮阳市华龙商场停车场,梁某某伙同他人将失主白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桑塔纳轿车内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内有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3部移动硬盘等物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其事前不明知是盗窃,也未参与实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认为王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高某某、“小冯”(均在逃)在安阳市预谋盗窃后,租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豫x桑塔纳2000型轿车,众人窜至中原油田华龙商厦停车场附近,由梁某某、高某某、“小冯”下车将失主白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右后门的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取一个黑色电脑包,内有1台IBM牌笔记本电脑,3部移动硬盘,1部掌上游戏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10日其在高某某邀合下伙同高某某、东北人“小冯”三人坐着一辆桑塔纳型轿车来濮阳偷点东西,车是高某某租来的,司机叫王某某。到濮阳一家超市的门前,梁某某及高某某、小冯均下车,高某某和小冯去了商场前的停车场处并安排梁某某在超市门前望风,就是警察来了通知他们一声。高某某和小冯把一辆灰黑色的桑塔纳轿车的玻璃打烂,把车内的一个黑包偷出来,里面有一部IBM黑色笔记本电脑、三个移动硬盘等物品。后四人在中原路龙城购物中心附近被警察拦截。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高某某告知王某某租用其车偷东西,不管能否偷成都按一天300元付车费。2008年9月10日中午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来濮阳干活,就是偷东西。还看见高某某随身带了一把起子,蓝色把柄。于是王某某便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轿车拉上梁某杰、高某某等人来至濮阳。高某某安排王某某将车停至一个商场,之后梁某某、高某某、小冯都下车了。王某某在车上等他们。过了半个小时三人返回车上,高某某用编织袋装了一个黑包,里面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众人在路上行驶时被警察拦住了。

3、失主白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其停放在中原油田华龙商厦停车场内的桑塔纳轿车的右后门车玻璃被砸,车内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三个移动硬盘等物品被盗。

4、证人王××、管××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08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在龙城购物中心停车场看见一名可疑男子在撬一辆轿车的后备箱,没有撬开,一会还有二名男子过来与其会合。后这三名男子又走到一辆白色捷达车前,不知道用什么工具将车门打开,一男子进入车内,其余两名男子在旁边望风。感觉他们是小偷就打电话报警了。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x型电脑、东芝牌移动硬盘、掌上游戏机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

6、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9月10日中原油田公安局110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龙城购物中心盗窃,后在中原路三合宾馆将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失主白某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王××、管××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辩解其事前不明知是盗窃,也未参与实施。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他人预谋后来濮阳行窃,在明知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失主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举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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