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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经郑光恩介绍将自已的一辆豫x号帕萨特轿车卖给被告,双方协商价格为x元,当时被告首付x元,剩余款45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一次付清,但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4500元是事实,但是2008年5月29日与原告签合同时,双方约定从某合同时以前关于车辆的任何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但是在办理过户中车辆查出4次违章记录,被告共交罚款2230元,驾驶证扣分12分,为此事路途化费1300元,所以被告不应给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自有的豫x帕萨特车一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已付x元,下欠4500元未付。

原告申请证人刘战清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原告帮忙卖车,当时另外一买主出x元没卖,原告说被告是熟人,就卖给被告吧,被告当时提到车是否有违章罚款一事,原告说从某款中减点钱行了,减去罚款车价好象最后定x元或x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购车协议无异议;但对证人说的x元不是事实,当时说的就是x元,所以协议签的也是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车辆在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协议前有违章行为,被告共交罚款223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罚款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卖车时已从某款中扣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是卖车前的违章罚款,该罚款共计223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原告将自有的一辆豫x帕萨特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约定2008年5月29日以前有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原告并负责提供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首付x元,余款4500元待车辆手续办完后付清。后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在签订购车协议前车辆有违章行为,被告交罚款2230元,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500元是事实,但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交纳了原告在卖车前的车辆违章罚款共计2230元,因此该款应从4500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应付原告22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从某某人民币2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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