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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谢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1岁。

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谢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甫,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谢某乙系叔侄关系,2005年3月由原告联系落实,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神龙富康豫x出租车(含经营权、保险、购置费、车辆设施等)费用共17万元以及其它费用1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谢某乙出资6万元,二人商定因谢某乙下岗无工作,出租车由谢某乙驾驶营运,原告不参与经营,所得收入扣除二人投资款后,利润二人分成。原告将该出租车所有证照手续办齐全,于2005年4月1日起谢某乙驾驶该出租车开始正式营运,该出租车挂靠在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2009年1月原告找被告谢某乙商量利润分配事宜,被告谢某乙于2009年2月4日单方承诺,从每月所得利润中提1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认为被告谢某乙的此种分成方法不合理,于是到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了解情况,而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谢某乙早在2007年9月擅自将出租车的产权、经营权变更到其名下,并且得知谢某乙在2008年9月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出租车承包给他人营运,原告认为被告谢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合伙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且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明知豫x号出租车是原告与被告谢某乙共同出资的合伙财产,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出租车产权、经营权过户到谢某乙一人名下,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应得利润的权利,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乙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谢某乙共有的合伙财产豫x出租车(含经营权)的价值,原告拥有该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二为25万元;3、判令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万元。

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和谢某乙之间的纠纷,与我们出租车公司无关,关于他们合伙买车是事实,当时诉争车辆是原告到我们公司联系购买的。后来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就登记在了司机谢某乙的名下,对原、被告出资购买的车没有异议。但让我们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谢某乙辩称,一、谢某乙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1、谢某乙出资购买的富康豫x出租车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谢某乙的购车资金除借原告四万元(已还清)外,其余资金均是被告向朋友借的和自筹的,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2、退一万步讲,如果双方是合伙投资关系,肯定要写份书面合伙协议。就出资比例、利润分成比例和退伙、解散事项进行约定,在出租车经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此事,长达四年都是被告自己一人打理出租车,原告起诉要求分利润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二、该出租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等均属被告谢某乙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1、被告谢某乙能购买出租车,原告从中搭桥托关系的确帮了谢某乙,但是实际的投资款确是谢某乙自筹和暂借的,从购车和缴纳营运费用均是谢某乙自己亲自办理,而且都是谢某乙的名义,已经四年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2、借钱与投资合伙共同经营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实际投资,更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应获取利润。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四、被告谢某乙愿意原告每月支付一千元是谢某乙单方的赠与表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2月4日被告谢某乙亲笔签字的一份证明(承诺书),证明原、被告谢某乙对豫x号出租车是合伙经营,对合伙的财产是共有关系,被告谢某乙认可对出租车的营运利润进行分成,并愿意对该出租车的出租、出售及变更需由原告同意才能实施。二、吴建华口头证言二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是原告与被告谢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用于营运,原告出资11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共计该车费用是17万元,并且也证明了购买该出租车之事是原告经朋友郭守瑞介绍与其联系并办理车辆的所有手续。并且证明将该车上的费用清单交给了原告。三、郭守瑞的证明一份,证明购买豫x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是经过原告争取到的,并且介绍原告到市出租车公司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出庭也可以证明该车辆的出租情况。四、豫x号出租车车辆档案卡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x号出租车在05年4月1日投入营运,挂靠在郑州市出租车公司,而在07年9月28日所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某乙个人,不再是市出租车公司,原告对这种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情况当时根本不知情。五、驾驶员曹国富的驾驶员档案卡,证明2008年9月5日曹国富成为豫x号出租车的副驾,被告将车承包给曹国富驾驶,对这一行为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当时根本就不知情。六、谢某乙的驾驶员档案卡,证明谢某乙是在04年6月1日领到的驾驶证,而在05年4月4日就驾驶了豫x号出租车上岗,根据规定要求开出租车的司机要求驾龄三年,而此时被告谢某乙的驾龄由此看出尚不到一年。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是不可能自己购买出租车的,而是在原告的帮助下才开的出租车。七、原告的退休证,证明原告是在03年12月31日因病退休,这也是原告出资购买出租车营运的起因。八、郑州市客运管理处的证明,证明出租车行业司机营运纯收入一天是160元,按照这样的数据计算,得出对这辆车在09年1月份该车的所有投资款就已经收回,而不应该像被告谢某乙所说的投资要到09年年底才能收回。九、郑州市出租车公司调查的豫x号出租车的油补发放情况,从06年到09年被告谢某乙领取的油补达到x.16元,更说明了投资款早已收回,被告谢某乙向原告隐瞒事实。十、机动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依据该报告对诉争出租车的现价值被评估为x元,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割该出租车的价值应得x余元,但原告考虑被告谢某乙是其侄子,所以主张25万即可。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当时鉴定费金额为50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都无异议,其中他提到不到一年办证的事情,是当时原告去协调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谢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一、有异议,被告谢某乙的签字还有待于谢某乙本人来确认,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该出租车进行了实际的投资,也不能证明该出租车是原告和谢某乙共有的财产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如果是谢某乙本人签字的话应当认定是谢某乙本人的一种赠与的承诺,仅此而已。二、吴建华于2009年6月19日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这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对该出租车进行了实际的投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完全背离了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价值。2009年6月28日的证明,我们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提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我们在举证期内复印材料的时候没有见到此份证据,而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完全违反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该证人吴建华所说的谢某甲投资11万元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同时谢某甲投资11万元的事实应该是本案原告告知了吴建华而非吴建华亲眼所见原告的实际投资。因此我们认为此证据缺乏了证据的相关的主要要件,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三、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四、对该车的档案卡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该两份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归本案被告谢某乙所有。五、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六、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是通过合法渠道得到的,也不能推断出本案的被告谢某乙在没有原告的帮助下不可能购买到车辆的事实。七、对退休证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因为这个证是03年发放的,实际买车时间是05年。八、对该证明有异议,因为该证明的内容完全违背了目前出租车人均收入的数额,该证明的公章是一个信访专用章,不具有对外能证明相关统计数据的资质。客运管理处的信访机构不是有关合法的中介机构,也不是相关的法定统计机构,他们无权出具该证明,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无效,不能被法庭所采信。九、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被告谢某乙领取了1万多元的油补,同时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十、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因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出租车实际在社会中的价值的行情是相背离的,因此我们认为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参考价值。因此我们对该报告有异议,并且请求法院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十一、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证明:根据规定出租车办理至个人名下,

被告谢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谢某乙在2005年3月9日购买该出租车的发票原件,证明本案被告谢某乙出资购买的该出租车,该发票是买出租车的凭据,已证明该出租车是谢某乙本人所有。出租车购货单位写的是出租车公司,这是根据当时郑州市出租车公司的行规来写的。二、被告谢某乙向出租车公司所交纳的17万元的各项费用。该公司收到全部费用后给被告谢某乙出具了费用的明细以及盖有出租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这些费用均是由本案被告谢某乙独自向公司缴纳,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该出租车的登记证书,证明该证书原件在被告谢某乙手中,谢某乙是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四、出租车行驶证,证明该出租车的所有人是本案被告谢某乙,这是由国家机动车管理行政部门向谢某乙颁发的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所有权已经非常的明确。五、二手车买卖发票,证明该出租车是由本案的被告谢某乙个人所有,因为该发票是根据当时的政策,该车由出租车改成了本案被告谢某乙,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谢某乙。

六、谢某乙每年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一些费用。该费用是技术监督局检验技驾器的费用。证明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谢某乙每年向各有关部门正常的缴纳各种费用。七、补充协议,证明本案争议的出租车是谢某乙和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时证明了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谢某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营权证,证明该车的必备手续原件由本案被告谢某乙保管,已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谢某乙所有。八、被告谢某乙向保险公司缴纳了各项费用,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这些票据证明了谢某乙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九、二手车买卖合同,根据当时的政策,该车原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谢某乙作为买受方,已证明谢某乙是该车唯一的所有权人。十、被告谢某乙向法庭缴纳的若干年来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各种养路费、电台费等费用的票据,证明本案被告谢某乙实际在管理该车辆,也间接的印证了谢某乙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质证的质证意见为:一、购车发票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是其本人出资,而事实购买该出租车被告出资仅有6万元,其余均是原告所出。并且该发票所登记人为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而不是谢某乙本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出租车是谢某乙一人出资。二、17万元费用清单,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全是谢某乙缴纳,该清单在原告吴建华的证明中也说的很清楚,该清单原本是交给原告的,是原告转给了被告谢某乙,而在该17万的费用中,除6万元是谢某乙出资,其余全是原告出资,该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一人出资。三、登记证书登记的是出租车公司,对该登记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是谢某乙一人所有。第四份到第十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虽然这些证据均在谢某乙名下,但不能证明是谢某乙一人出资。也正是被告谢某乙将行驶证、经营权证全部由郑州市出租车公司变更为谢某乙名下才导致这些问题,而对于交费的单子,因为车是他开的,费用由他交也是理所当然的,但不能证明是他一人出资购买的出租车。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凡显示被告出租车公司名称的证据,因为当时是原告一起去买的车,因为当时根据要求写的是出租车的名字,谢某甲出资,我们将票据当时给了谢某甲,后来怎么到谢某乙的手里的,我们不太清楚,

去出租车公司缴纳经营权变更手续的三万元的票据无异议,当时谢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为根据当时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要求变更在个人名下,因为当时谢某乙为该车司机,当时谢某乙向公司保证出租车无其他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变更在了谢某乙名下,所以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后每个月缴纳的费用,因为在营运期间,每个月司机都要向出租车公司缴纳费用,所以对这些票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叔侄关系,由原告到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联系,并于2005年3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共同出资17万元购买神龙富康豫x号出租车一辆。2005年4月1日由被告谢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开始正式营运,该出租车当时挂靠在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2007年9月28日豫x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由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并更为被告谢某乙名下,2009年2月4日,被告谢某乙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材料显示以下内容:“豫x号出租车投资本金于二00九年十二月全部收回,出租车所得利润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分成,由谢某乙城(承)诺每月从所得利润中提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正)给付原告谢某甲(汇入谢某甲指定银行卡账户)直至原告谢某甲认可不再给为止。豫x出租车任何出租、出售及变更必须由谢某甲、谢某乙双方同意方可实施。此协议由谢某甲保存。谢某乙(签字生效)。2009年2月4日”字样。原告谢某甲认为利润分配不合理并且得知被告谢某乙私自变更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之事,认为侵犯其合伙人权利,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共有的合伙财产豫x出租车(含经营权)的价值,原告拥有该价值的三分之二即25万元。3、要求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利润损失2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的出租车(含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评估。2009年9月5日,该公司作出豫至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价值司法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含经营权)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豫x出租车从2006年至2009年发放燃油补助款x.16元全部由被告谢某乙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2月4日由被告谢某乙签字的给原告谢某甲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是被告谢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接收并举证该份材料证明原告对该份材料无异议,该份证明材料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材料其中显示内容即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对经营豫x出租车所得利润分成、对该出租车的任何出租、出售及变更必须二人同意方可实施,并且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对豫x号出租车是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共同购买的事实也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争议豫x号出租车由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由被告谢某乙驾驶出租车营运,但原告提供资金,参与盈余分配以及原、被告二人对所经营的主体该辆出租车进行共同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特征以及要件。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对诉争的出租车现有市场价值(含经营权)x元应归二人共有。关于被告谢某乙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在购车时借原告四万元钱的主张由于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材料内容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谢某乙主张的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均在其个人名下是其一人出资购买出租车的辩称,根据现有出租车的登记管理制度,均是登记一人名字,该情况只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出租车的实际出资和经营情况,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是合伙纠纷,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诉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谢某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要求解除二人的合伙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谢某乙在经营过程中已产生纠纷且不能再合伙经营下去,双方合伙关系应予以终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按其占总额三分之二的比例予以分割诉争出租车的价值,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出租额占到总额的三分之二,并且被告对其主张11万元的出资额只认可4万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豫x出租车(含经营权)价值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按各占50%的比例分割为宜即原告享有x元的份额,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利润损失2万元的诉求,由于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规定对豫x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的登记车主名字办理了变更,没有必须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52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对豫x出租车的合伙关系;

二、豫x出租车(含经营权)归被告谢某乙所有;

三、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甲豫x号出租车评估价值x元的50%即x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对被告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谢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5025元、被告谢某乙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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