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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某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高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为了孩子及家庭一次次的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视原告好欺负。2010年12月26日,被告又无故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带着女儿居住娘家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夫妻双方还能在一起生活;2、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张XX的证言;3、证人张XX的证言。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3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有生气现象。2009年1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高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偶尔生气,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家庭的稳定,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黄某滔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天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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