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远大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杨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远大运输公司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为其豫x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向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远大运输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5月25日1时32许,远大运输公司的司机唐建设驾驶豫x(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300米处附近时,撞上前方向同车道由张会宾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湖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八大队事故认定唐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宾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远大运输公司支付抢修服务费1500元,施救费1730元,吊车费2500元。2010年5月28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唐建设委托作出咸安价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元。唐建设一方支付鉴定费4000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该认证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远大运输公司提供新郑市金龙汽修厂2010年7月8日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证明其在该汽修厂实际支付维修费x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该费用也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该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但并未提供双方共同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证据。另查明,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及其价格评估人员分别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执业证书,鉴定业务范围为涉案物品价格,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抢修服务费、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及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远大运输公司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远大运输公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定中心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作出的咸宁价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豫x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远大运输公司支付抢修服务费1500元、施救费1730元、吊车费2500元,以及价格鉴定费4000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远大运输公司主张拆检费1000无,但未提供证据的来源,且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出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大运输公司x元。二、驳回远大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远大运输公司负担12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负担1052元。

宣判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远大运输公司的驾驶室总成没有达到更换条件,其私自更换的费用应由远大运输公司自己承担。在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认为驾驶室总成可以修复,并没有达到更换条件,该意见也得到金龙公司的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车辆可以修复的部分应当先修复,不修复的才更换。因此远大运输公司未通知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而私自更换,应自己承担x元的修理费。二、抢修服务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均由远大运输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仅对事故直接车辆损失即维修费负责赔偿,远大运输公司要求的施救费、抢修费明显过高,不属于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远大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更换驾驶室总成有合法依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修理厂的损失清单,不存在私自更换。关于施救费等都是因事故发生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认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保险人及修理厂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确定财产损失的依据。而远大运输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金龙汽修厂机动车损失清单,均显示驾驶室总成进行更换的费用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远大运输公司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远大运输公司支付的抢修费、施救费、吊车费及鉴定费等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且并未超过保险金数额。故,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远大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若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