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28岁。199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0年8月16日因犯窝藏、销售赃物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李某某的“金三角”手机店内,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附卡交给李某某,让其代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x元。李某某让店员曹某某拿着耿某某的信用卡去光大银行还款,耿某某从手机上接到银行发送的还款信息后,便借故离开,随即通过短信向光大银行将附卡挂失,自己拿着主卡到郑州市紫荆山大厦X楼,通过郑州市管城区联中通讯刷卡套取9710元现金。后耿某某更换了手机号,让李某某无法找到自己。2009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将耿某某抓获归案,后耿某某将骗取的x元钱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还款凭条复印件和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收条和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庚琴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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