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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范某、孙某某盗窃;魏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张燕飞、会超(后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到新密市X镇X村X煤矿院内,将该矿内的250斤重的3个水泵外壳盗走,价值250元。后分两次将赃物销赃,赃款分肥挥霍。

2、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伙同张燕飞、晓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镇X村X煤矿院内,将该矿内的一台电机、一个井盖、一个铁底座、一个铁架子盗走,共640斤重,价值900元。后将所得赃物销售给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

3、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伙同张燕飞、朱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X镇X村X煤矿院内,将该矿内的价值460元的460斤重成X型的两根槽钢盗走,后将所得赃物销售给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各退赔新密市X村兴平煤矿50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韩XX陈述,证人吴XX、李XX、郭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1610元;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136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1610元;被告人魏某某收购赃物2次,收购赃物价值1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孙某某均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魏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因此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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