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0年,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亭,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居住。2010年2月4日,二被告将旧房扒掉,想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新房,经原告及村组干部劝阻,被告一意孤行,现在,被告已下基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哥哥。被告一直随原、被告的父母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生活。1992年被告结婚后,原、被告的父母将该宗地分给被告,被告居住至今。土地使用证上办成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原、被告的父母不识字办错了才办成原告的名字。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共有兄弟三人,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二哥。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妻。1992年,原、被告父母在族人刘某义、刘某、王某永的主持下,签订分家协议,将被告刘某乙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分给刘某乙使用,刘某乙房屋后的宅基地及房屋分给刘某甲使用,原被告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原、被告及其大哥均有一处宅基地居住生活。刘某甲的母亲随被告刘某乙一直在分家时分给刘某乙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至今。1991年5月15日被告刘某乙使用的宅基地经原、被告父母申请由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舞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为刘某甲。2010年2月4日被告拆掉该争议宅基地上的旧房建造新房时,原告以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为由多次劝阻,二被告不听劝阻继续建房(现房屋己建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把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使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被告己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过程是因原、被告父母办错了才把宅基地使用者办成了原告,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原、被告族人刘某义、刘某、王某永书写的分家文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己经分家由被告占用和使用。2、2010年2月18日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和舞阳县X乡碾刘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舞阳县X乡碾刘某民委员会规划宅基地时,原、被告的父亲将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确权时填写为原告刘某甲的名字,原、被告出现争议经村委会协商无果后,舞阳县X乡碾刘某民委员会建议文峰乡土地资源所注销对刘某甲的确权,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签字同意文峰乡碾刘某民委员会处理的意见。3、证人原、被告的母亲: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因原、被告的父亲不认识字才办成了原告。

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分家之时原告不在场,对分家的事不清楚,自己没有在分家文书上签名,因此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即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和舞阳县X乡碾刘某民委员会建议对原告刘某甲的确权注销的证明,不能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1年5月15日由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即亨有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被告现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居住并建设新房,妨碍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正常使用,因此在二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而且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是因为分家原因所致,被告已在该宗宅基地上建好的房屋并得到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认可的事实,结合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本案不应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拆除二被告所建房屋以及不改变原、被告现有居住权的情况下,应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损失的数额酌定为40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应由原被告协商后到相关部门进行解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陈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某乙、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