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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3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彭某虚构自己拥有郑州市惠济区X路新北小区X号楼X楼东户的事实,利用私刻的公章伪造了其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签订的《集资购房合同书》,在骗取受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与受害人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骗取受害人赵某某现金8.6万元,及一辆作价1.4万元的长安之星汽车,共计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伪造的集资购房合同、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证明、收条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彭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当时其急着用钱,并没有说不还给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该是8万元,因为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前已经将朋友的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被害人;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在法定刑以下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人彭某利用私刻的公章伪造了其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签订的《集资购房合同书》,谎称可以把自己集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新北小区X号楼X楼东户的房屋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在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后,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赵某某现金8.6万元,及一辆作价1.4万元的长安之星汽车,共计10万元。赵某某发现受骗后向被告人彭某追要钱款,彭某于2009年7月9日将一辆吉利牌汽车作价2万元抵押给被害方。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被告人彭某使用伪造的《集资购房合同书》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其购房款10万元。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并附有《集资购房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收据。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因欠别人钱让其作担保,其就把自己的豫x汽车作价2万元抵押给了对方;彭某的供述、赵某某的陈某、陈某某的证言均与之相印证,并附有车辆抵押协议。

4、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未参与该单位的集资购房;该单位劳动人事科证实彭某于1998年12月办理个人外出劳务;郑州铁路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证实该单位在沙口路X路家属区所建高层住宅的施工及分配编号为“新北小区二期X号高层”,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新建项目缀“新北小区”名称。

5、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提供的《集资购房合同书》上盖印的“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公章及《收据》上盖印的“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的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彭某本身没有参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的集资购房,其所称的合同标的物亦不存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其以此收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款,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彭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0万元财物,在案发前,已通过其朋友郭某某抵押给被害方一辆吉利牌汽车,作价2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该2万元应从被骗数额中扣除,即本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但在处罚时,对于该2万元的数额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人民陪审员魏赛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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