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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蓣、豆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3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蓣、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11月1日开始为被告筹备郑州市中原区沁园春酒楼开办事宜,2009年元旦酒楼试营业期间,为了增加被告酒楼的客源,原告就不停的邀请自己的朋友来酒楼消费,酒楼的经营情况也逐步好转,不幸的是在2009年1月14日晚原告因与一客人谈酒店办卫生证等事宜,一直忙碌到晚上将近十一点才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因天黑没有路灯,所骑电动车撞到慢车道旁石墩上导致鼻骨、眼眶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骨折、颌面部多处骨折及鼻骨塌陷、眼球内陷复视等多种疾病。住院二十三天原告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酒楼的生意就出院了,经过几个月的恢复原告的眼眶突出、眼睛内陷等现象仍然没有好转,同时也失去了味觉。对于一个从事酒楼管理人员来说,味觉是职业生涯的武器,没有这个武器的她的职业必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通过其他人传话,只同意在报销原部分住院医疗费外再赔偿两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遭受此劫难完全是由于为被告工作的原因造成的,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花费的所有费用,现被告在起码的劳动合同都不给原告签订的情况下让原告回家看病,更不要说被告给原告上工伤保险和各项社会保险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河南省工商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商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用工之日不能以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计算,而是应该以实际用工之日计算。但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计算用工时间显然是法律规定不符合。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签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份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x元。五、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5月及6月份工资8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的聘请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为被告筹备郑州市中原区沁园春酒楼以及从2009年元月开始试营业到2009年3月16日正式营业进行帮工。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被告开办的郑州市中原区沁园春酒楼于2009年3月1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2009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内容为一、郑州市中原区沁园春酒楼支付原告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底共计两个半月的一倍工资x元;二、郑州市中原区沁园春酒楼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2009年4月份至6月份单位应负责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定书故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注册成立郑州市中原区沁园春酒楼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而本案被告开办的酒楼于2009年3月16日注册成立,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在2009年3月16日之前的用工关系只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帮工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原告诉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双倍工资x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开始时间应该是被告开办酒楼注册成立一个月后即2009年4月16日,截止时间应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开时的2009年6月30日共计2个半月,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共计双倍工资为x元,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签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份的劳动合同,因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事后必须履行和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之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注册成立的用工单位郑州市中原区沁园春酒楼是2009年3月16日成立。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到劳动部门办理过社会保险,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离开被告的酒楼是因被告的无因辞退行为,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补发欠原告2009年5月、6月份工资8000元,因在2009年6月底双方发生纠纷前原告仍在被告开办的酒楼正常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的工资,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两个半月的一倍工资x元、2009年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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