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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代某某、匡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代某某,男。

被告匡某某,男。

被告邱某某,男。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匡某某、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刘学福、被告代某某、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上官同义,被告邱某某的法定代某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下午,原告租乘被告匡某某的豫x小型客车去潢川办事,夜晚9点多钟返回行至光南路“小曾轿车修理部”门前时,被告代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突然向左横冲过来两车猛烈相撞,造成我面部及右眼严重受伤,当时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后被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原告接受医院多次手术,住院38天,由于经济困难,原告在尚未治愈、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回家医治、休养。因需清创伤口和复查返往光山、信阳、郑州、上海医院复查、买药。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个九级伤残。后多次找几被告要求赔偿,除匡某某付部分治疗费外,其他被告分文未付。故依法诉请判令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我骑摩托车与大车相撞,我不应负责任。

被告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按规定核实,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治疗费x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是乘车人未戴头盔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代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邱某某、杨某海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光南路城关镇“小曾轿车修理部”门前,驶入路左(路北)与胡某某租乘匡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代某某,乘座摩托人邱某某、杨某海乘座小客车的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入光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即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颌骨骨折;2、右眼壁多发骨折;3、左额多发骨折;4、鼻骨骨折;5、颌面外伤。2008年11月6日出院,期间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226.63元,在信阳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90元,另胡某某在住院和出院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购药共花费619.1元。2008年10月2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驾车超员、会车占道、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会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头部损伤程度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海、胡某某无责任。2009年6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某某的右眼视力指数/1米属九级伤残,右眼睑严重畸形属九级伤残。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胡某某生于1962年1月1日,农业户口,从事运输业。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匡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无证驾驶且驾车超员、会车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会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头部损伤程度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海、胡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主责、匡某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不当。邱某某系车辆承座人,但在此事故中,其未戴安全头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原因是代某某乘载超员、会车占道、匡某某会车措施不当引起的,即使邱某某戴有安全头盔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邱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代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代某某承担70%,匡某某承担30%为宜。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x.63元。2008年12月26日、2009年8月2日两张票据金额61元不是胡某某名字,不予保护。②护理费1574.67元(原告住院37天,x元/年÷365天×37天)。③误工费x.15元(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至,合计246天,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24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⑤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⑥、交通费酌定16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出院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中医院复查多次)。⑦、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两个九级伤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附录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来计算,计算公式为:4454元/年×20年×(20%+2%)。原告要求赔偿残疾金x元本院支持]。⑧鉴定费550元。⑨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后果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及双方特定的社会状况等确定,本案受害人胡某某无过错,在事故中受到较重的伤害,给其本人及亲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4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5元的70%即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匡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5元的30%即x.9元,减去原已支付的x元,剩余35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三、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匡某某负担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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