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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省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在本人处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无以钱为由推托不还,无奈只好诉于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在2007年12月18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事实是被告作为原告的运货司机,在向原告的客户新密市史长有的耐火材料厂运货时,代替原告预收的5000元货款,该5000元货款本人已于2008年1月5日交给原告,原告向本人出具证明条一张。依据交易习惯,原告在向新密市史长有的耐火材料厂结算时,本人出具的那张5000元“借条”,史长有交给原告后可以抵销5000元货款。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一、原告刘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史长有处代取的5000元料款原告已收到;二、200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00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运费欠条一张,间接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出具这两张欠条之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欠原告款,原告不会给被告出具这二张欠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008年1月5日原告刘某甲出具的证明条与2007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乙已将5000元交付原告刘某甲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只是被告的辩称,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所证明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5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被告是替原告向新密市史长有耐火材料厂借取的5000元货款,后此款被告已付给原告,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证明,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出具证据一所证明的原告已收到料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因只是被告的一种推断,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雇佣被告刘某乙向新密市史长有的耐火材料厂送粘土粉,原告刘某甲与史长有耐火材料厂每隔一段时间算一回帐,2007年12月18日,原告刘某甲让被告刘某乙到新密市史长有的耐火材料厂送货时代取5000元货款,被告在取款时向史长有出具一张借款凭证,证明取走了现金5000元,借条存放在史长有处,被告刘某乙取回5000元现金后,交给了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证明收到了5000元货款,后原告刘某甲与史长有耐火材料厂算帐时,史长有拿出被告刘某乙的5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刘某乙已从史长有耐火材料厂里取走了5000元货款,并用该借条抵原告刘某甲货款5000元,双方结算后,史长有就将该借条给了原告刘某甲,现原告刘某甲依据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条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经审理查明只是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的凭证,被告作为原告的司机,代原告取回的5000元货款已给了原告,有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在借条和证明条中所记载的“货款5000元”用途性质均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已将5000元货款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现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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