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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科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科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新科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电控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电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电控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方要求供货完毕,被告方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配电箱货款x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0年8月17日按银行利率8‰计算至起诉之日),电线货款x元及利息3868.52元(自2010年8月17日按银行利率8‰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被告出具的入库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配电箱货款x元及电线货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公司应当偿还货款,但现无能力还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等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1日原告新科电控公司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及电线,工程总造价为配电箱x元,电线电缆按实际供货金额的100%结算;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90%,配电箱安装经验收后付总货款的95%,剩余5%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电线电缆按结算价100%结算。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配电箱价值x元及电线价值x元,货款共计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2010年12月配电箱安装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科电控公司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配电箱及电线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且被告公司职员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货到付款90%,配电箱安装经验收后被告付总货款的95%,剩余5%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付清,电线电缆按结算价100%结算,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被告应从供货完毕之日即2010年8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科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及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1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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