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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巩义市人民政府侵犯公平竞争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巩义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监理公司)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侵犯公平竞争权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该案,于当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22日印发的(2010)X号常务会议纪要第七项载明“听取市建管局关于解决巩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费不足问题的情况汇报……常务会议对此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会议同意从质监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今后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只要其具备监理资格,一律交由其监理,政府不再招投标。……”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专送市委常委、市人大主任、市政协主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组人员领导同志的《巩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10)X号文,该文第七项称“……巩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为财政补助副科级事业单位,属建管局二级机构。……为保证质监站正常运转和干部职工的生活,市建管局就解决其经费问题提出了初步建议,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会议同意从质监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今后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只要其具备监理资格,一律交由其监理,政府不再招投标。”《纪要》上述“具有强制力”的规定,2010年以来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遵照实施,对全市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历年来的信息发布、实行招投标变为不再公布政府信息,不再招投标,由质监站所办的“广林监理公司”取代《纪要》所称的“国有控股公司”,承揽全市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理,一家独揽,直接侵害了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监理公司的公平竞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国发(1993)X号文《关于印发近期开展反腐败斗争实施意见的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该文为领导存阅文件,原告于今年5月28日才得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即向市委书记作了书面反映,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巩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X号文第七项内容中的决定意见;2、被告承担《纪要》侵犯公平竞争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3、撤销《纪要》实施中,政府认可巩义市广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取代“国有控股监理公司”并独揽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监理的行政行为,对该公司的不当获利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X号《纪要》;2、2008年度、2009年度财政拨款监理工程表(包括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2010年取消了原告单位的竞标权。

被告辩称,一、《纪要》(2010)X号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2010年1月,巩义市政府为解决巩义市质检站正常运转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了市政府常务会议,会议形成《纪要》一份。该《纪要》中也确实存在“会议同意从质监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今后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只要其具备监理资格,一律交由其监理,政府不再招投标”的内容。但该《纪要》并未付诸实施。一方面,该《纪要》形成后,经过调查研究发现上述内容有所不妥,市政府已在2010年10月19日第十四次常务会议上对此问题进行了重新研究,并形成了新的意见。也就是说,该《纪要》对上述问题已得到纠正。另一方面,该《纪要》“同意从质检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监理公司”的方案也未实施。因此,它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由于我市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因而也不存在赔偿情形。三、原告所诉的“广林监理公司”与该《纪要》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纪要》已得到相应纠正,《纪要》中同意组建的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也没有实际组建,更没有关于“广林监理公司”的表述。原告所称的“广林监理公司”与新组建的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0)X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2010)X号《纪要》被告已纠正。

2、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情况说明一份、巩义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巩义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没有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

原告东方监理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我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我院依其申请向巩义市政府采购中心及巩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证据,以上两单位出具《巩义市招标办2010年招标项目统计一览表》及《巩义市政府采购中心2010年政府投资项目监理招标情况表》。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0)X号《纪要》并没有纠正(2010)X号《纪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院对(2010)X号《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违反证据规定,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X号《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008年度、2009年度财政拨款监理工程表(包括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并称以上证据与2010年损失没有联系。因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及其自行整理的材料,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巩义市招标办2010年招标项目统计一览表》及《巩义市政府采购中心2010年政府投资项目监理招标情况表》是真实的,但并没有进行监理招标。另外,招标办的第11项,是2008年的工程。被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是真实的,称有些工程周期长,监理要多次招标。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3日,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召开2010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并于2010年1月22日印发(2010)X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项内容为“听取市建管局关于解决巩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费不足问题的情况汇报”,并载明“会议同意从质监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今后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只要其具备监理资格,一律交由其监理,政府不再招投标”。2010年10月19日,被告召开第十四常务会议,并下发(2010)X号《纪要》,该《纪要》第五项载明“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对解决我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取消收费后经费不足问题进行了研究,当时会议提出:‘同意从质监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今后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只要其具备监理资格,一律交由其监理,政府不再招投标’。其后,根据社会反映和市委主要领导指示精神,市招标办会同市法制办等部门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建议将上述意见修订为‘同意从质检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该公司应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监理的招投标活动,取得监理资格,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确保工程质量’,提请常务会议研究。常务会议对此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原则同意市招标办的建议,有关问题按修订后的会议决定执行。会议要求,政府工程要严格遵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要求进行招投标,招投标过程要公正透明;国有控股监理公司要参与正常的市场竞争,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参与政府工程的招投标,不再享受政府特殊照顾,取得工程监理资格后,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

另查明,巩义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没有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

又查明,2010年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在巩义市政府投资的部分建设工程中负责监理。除原告监理的工程外,还有数家公司对其他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2010)X号《纪要》规定“会议同意从质监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今后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只要其具备监理资格,一律交由其监理,政府不再招投标”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1月22日印发的(2010)X号《纪要》第七项上述内容违法。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又印发(2010)X号《纪要》对(2010)X号《纪要》第七项内容进行修订,且被告在印发(2010)X号《纪要》后并未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因此(2010)X号《纪要》第七项上述内容已失去效力。原告称“广林公司取代国有控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0年巩义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有数家,其中包括原告东方监理公司、巩义市广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并非如原告所称由“广林监理公司”独揽。鉴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撤销“《纪要》实施中,巩义市广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取代国有控股公司并独揽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监理的行政行为,对该公司的不当获利依法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做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22日印发的(2010)X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七项“会议同意从质监站抽调骨干人员成立国有控股监理公司,今后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只要其具备监理资格,一律交由其监理,政府不再招投标”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琪

审判员滑明勋

审判员马静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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