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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原公司诉新密人民政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原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新密政文(2008)X号“关于收回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移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迎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5日,被告下发新密政文(2008)X号。决定无偿收回原告利原公司位于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北侧共计6600平方米(9.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注销其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97年3月6日经新密土征字x$%X号文件批准征用惠沟村荒地6600平方米,1997年4月22日,新密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新密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在地质条件十分复杂的情况下进行开工前的准备工作。2005年4月,原告准备开工建设厂房时,发现自己平整好的土地被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侵占,在向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并请求处理无果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侵权,历时三年,两级法院均判令坤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侵权成立,其占有的土地应予归还,这说明原告拥有的土地并未荒芜,而是被他人侵占。在此情况下,被告不顾事实,将原告的土地确认为闲置荒芜土地,并于2008年8月25日决定无偿收回,同时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这一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涉案土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新密政文(2008)X号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将(2008)X号文件的内容告诉了原告;4、(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土地被他人侵占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作出的(2008)X号文件是对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请示的批复,并没有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只是收回闲置土地的一个中间程序,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最终结果;该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2008)X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自1997年3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用一个月的时间进行了“三通一平”,在之后的十年内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该土地一直处于闲置荒芜状态,直至2005年4月被他人侵占,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的(2008)X号文件是政府机关的内部程序,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该文件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4月23日,新密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新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新密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密政土征字x%第X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4、原告与新郑建安工贸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办合同》;5、原告1997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动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在一个月内结束;6、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拍摄的原告土地荒芜照片4张;7、新密市X路办事处惠沟村民委员会《关于郑州市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占用惠沟村土地荒芜8年一事的情况反映》;8、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郑州市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9、2007年9月3日土地调查现场勘验笔录;10、对惠沟村委会主任屈松的调查笔录;11、对河南坤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董事长马学成的调查笔录;12、对屈学增、郭某军、屈书乾的调查笔录;13、关于郑州市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土地闲置问题的调查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土地一直荒芜的事实;14、新密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06--2020),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进行开工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12、13,证明原告在进行“三通一平”工作后未进行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没有标明参照物,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马学成同惠沟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以工商登记的名称进行诉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告的土地被他人侵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经新密土征字x@%X号文件批准,原告征得新密市X乡X村荒地6600平方米(计9.9亩),1997年4月22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新密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开始进行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2005年4月,原告准备开工建设时,发现自己的土地被河南裕华坤鑫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侵占。2005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该公司侵权,历时三年,三次审理,均判令该公司侵权并退还土地。2008年7月26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向新密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收回原告利原公司的土地,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新密政文(2008)X号文件,同意无偿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2008年9月1日,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文件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应当作出闲置土地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用地单位和个人。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告认为其作出的(2008)X号文件,是对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请示的批复,是收回闲置土地的一个中间程序,不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问题,由于该文件由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以告知的形式送达给了原告,并明确告知要无偿收回并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实际上已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可以就该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密政文(2008)X号“关于收回郑州利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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