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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该案,于当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邵某甲、邵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段某某,第三人邵某甲,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并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份,原告和邵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离婚诉讼期间,邵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共有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私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将该房过户给其父亲邵某乙,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邵某乙办理了相关的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x号)。2006年2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邵某甲与邵某乙对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无效。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二七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邵某甲与邵某乙之间的对上述房屋转让行为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邵某甲与邵某乙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共同财产转让给邵某乙,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依据无效的转让协议将原告的房屋过户给邵某乙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行为。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婚姻关系证明。郑金婚X号结婚证、(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邵某甲婚姻开始及结束时间。

2、房产购买证据X组共11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邵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

3、房产转让登记证据,证明第三人邵某甲将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其父邵某乙,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

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邵某甲与其父邵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5、被告过户证明一组X页,证明被告违法将原告所有的财产过户给邵某乙的事实。

6、(2007)二七行初第X号判决,证明第三人邵某甲申报不实,房管局应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7、(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条、证明房子是30万元买的,15万元买的房产是不真实的。

8、再审申请、法制频道的节目内容、今日安报的文章、铭功路派出所的证明、公安局鉴定书、病历,证明原告多年都在追索该房屋。

被告辩称,两位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提供了必要材料,被告按照相关条例,依法办理,不存在违法,该房也依法转移他人,为了保护第三人,不能确认无效,我局颁证行为并无违法。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2、房产分户图。3、房屋所有权证。4、过户证。5、房地产买卖契约。6、身份证复印件。7、完税证。8、纳税申报表。9、河南省契税完税证。10、缴纳契税申报表。11、交易价格申报表。12、税费计算清单。13、契证。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5、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以上证据证明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合法。

第三人邵某甲陈述,一、原告牛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所争议的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并对其出卖的价值进行了分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在办理第三人邵某甲与邵某乙之间对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时,不存在过错,其行政行为不应确认违法。在房产证未显示共有人的情况下,邵某甲未主动说明原告牛某某存在的情况,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该房已由第三人邵某乙再次转让他人,该房产证已失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邵某甲提供有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X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

2、(2009)二七民一初第639-X号民事裁定书、(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房产证失效,已处理过,法院不应再受理。

第三人邵某乙陈述,同意邵某甲及被告意见,该房屋已被其他生效判决处理,房屋证号已不存在。买卖手续合情、合法、合理,房管局具有公信力,第三人邵某乙才购买的房屋。

第三人邵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与第三人对(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邵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牛某某与第三人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4日以邵某甲名义购买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61.04平方米)一套。二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财产保全,金水区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后因故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查封予以解除,并于2005年12月23日送达被告。解封当天第三人邵某甲与其父邵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邵某乙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邵某甲的该套房屋,该房屋当时的计税金额为x.59元。第三人邵某甲、邵某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转让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邵某甲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5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邵某乙办理了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牛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以该房屋系婚后共同购买,第三人邵某甲与邵某乙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做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某甲与邵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并经(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邵某甲的离婚诉讼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邵某甲与牛某某离婚,并对包括本案争议的房产在内的财产部分进行了分割,但牛某某、邵某甲均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人又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院做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1、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该案件现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又查明,该房产第三人邵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6年1月6日与马学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马学军于2006年1月16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牛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争议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第三人邵某甲称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已对该房产分割完毕,原告与该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第三人邵某甲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情况经第三人邵某甲申请再审,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中院已进入再审,现正在审理中。故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并未生效,原告与该争议房产依然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此原告牛某某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证明房屋权属清楚,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提供的材料有义务进行审查。本案第三人邵某甲、邵某乙申请房产转让登记,向被告提供了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邵某甲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房屋的来源为邵某乙购买邵某甲的房产。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邵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邵某甲与邵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经法院判决为无效,故该转让行为即为自始无效。因此,第三人邵某甲、邵某乙办理过户登记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应撤销,但该产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又被过户给其他人,现已不存在,无法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邵某乙办理的产权证号为x的房

屋所有权证无效。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琪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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