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甲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泽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第三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1月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21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X号判决,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周某甲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回避,2008年10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泽伟、张亚东,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留杰,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0年6月和2003年1月为第三人李某某和周某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新郑房权字第x号(已作废)和x号。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6年原告购买了新郑市人民法院原来所有的坐落于新郑市X街面积分别为57.51平方米和43.64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房交字第X号。第三人李某某与周某丙伪造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先登记为第三人李某某所有,后又登记为第三人周某丙所有。由于被告的房屋登记部门没有核实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就盲目为李某某和周某丙办理了新郑房权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周某丙颁发的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甲房产证复印件;2、周某甲与李某某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4、李某某房产证复印件;5、李某某与周某丙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6、房地产买卖契约;7、周某丙房产证;8、周某丙证明复印件;9、2008年2月27日周某丙证明原件;10、周某丙身份证明;11、周某甲户口本;12、周某甲之孙周某飞出生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7、10-12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证据9不能对抗被告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某某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周某丙对证据1-7、10-12没有提出异议,因自己是当事人,对证据8、9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0-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本人是该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周某甲,2000年6月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李某某,此后,李某某向登记部门提出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买卖协议、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经审核,认为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故依法核准登记申请,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样,答辩人为第三人周某丙办理转移登记也是依照法定程序,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新郑市房地产转让审批表;4、当事人身份证明;5、房屋买卖协议;6、房地产买卖契约;7、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新郑市房地产转让审批表;10、当事人身份证明;11、房屋买卖协议;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0、12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中受理申请人错误,李某某没有主体资格,也不是李某某本人签名;证据2中共有产权人应为周某甲,而不是李某某;证据3中多处空白,应视为没有经过审批,没有绘制示意图,没有原告签字,应视为没有履行审核义务;证据4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该身份证明来源不清;证据5、6系第三人李某某自己伪造,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的钱,也不是自己签名;证据7、8系第三人李某某骗取原告而得,被告没有履行审核义务而取得的非法证件;证据9没有审核意见,应视为被告没有履行审核义务;证据11是两位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制定的协议;第三人李某某、周某丙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6月,原告知道并同意转移给第三人李某某;二、在2000年和2003年,曾对房屋进行了两次大的翻修,如果原告没有将房子卖给自己,他不会同意对他的房子进行大的翻修的;三、原告请求撤销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废,无可撤销内容;四、原告请求恢复第X号原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税国华、沈善民证明材料;2、贾爱花的证明材料;3、2000年城关镇X街居委会丈量记录;4、涉案房屋过户前照片;5、高建勋证明材料;6、周某明证明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将房产过户给第三人;证据2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不真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第三人李某某骗取而得,该丈量记录的户主是周某乙;证据5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提交的是复印件;证据6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周某丙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大约在7年前,收过小麦后,其姑(周某甲之妻,已去世)捎信让二证人到原告家中,商量房子过户给周某乙(第三人李某某之妻)一事,当天午饭后,原告夫妇,第三人李某某、周某乙和证人王某丁、王某戊一同到新郑市房管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房管所门口,原告周某甲将身份证和一张纸交给其妻子,二证人和原告在房管所门口等待,其他人进房管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对二人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陈述矛盾,即2000年新郑市房管所没有搬迁,而证言的内容是房管所搬迁新址后,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周某丙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内容,因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证言内容是虚假的,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周某丙述称,因李某某经商亏损,欠有外帐,怕别人以其房产作抵押,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之妻(自己姐姐)说将房产过户给我,以我孩子上学为由过了户,x元钱也未付,但手续齐全,不存在违法问题。

第三人周某丙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现位于新郑市X街北侧X号,面积分别为57.51平方米和43.64平方米。1998年6月,原告周某甲在被告的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原告周某甲随同其他人(王某丁、王某戊、原告之妻、李某某之妻周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到被告的房屋登记机关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被告的房屋登记机关提交了周某甲的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并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为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为证。2003年1月,李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周某丙,被告根据周某丙的申请,在审查相关文件后,按规定进行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郑房权字第x,同时注销了李某某的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郑房权字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

另查明,2000年6月,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契约中周某甲的名字均不是周某甲本人所签;2000年及2003年,李某某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两次大的翻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契约,虽不是原告周某甲本人所签名,但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均证明,原告周某甲于2000年6月份和第三人李某某等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且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及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产权过户后,李某某对房屋进行了大的翻修,故原告诉称其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伪造房屋买卖协议,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办理转移登记时自己没有到场问题,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就予以登记。本案中,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李某某又将房子转让给周某丙后,其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登记机关注销,已不具有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被告为第三人周某丙办理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已按规定对其提供的文件进行了审查,转移登记手续齐全,权属来源合法,且办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要求恢复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不属行政审判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丙颁发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要求撤销新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恢复新房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效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刘舒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