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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乙与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张某某、黄某乙向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某某许昌工地保证金贰拾万元整(x元)自愿把郑州市X路X号院7-东1-X层西住房一套抵押,若张某某不能在2010年5月30日前还清,情愿卖房还款。欠款人:张某某、黄某乙2010年1月22日。”约定到期后,张某某、黄某乙未能还款。故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黄某乙连带给付宋某某欠款x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黄某乙承担。另查明,张某某、黄某乙辩称其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张某某只是经办人及欠条是在胁迫下所签,对此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张某某、黄某乙向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对宋某某要求判令张某某、黄某乙还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某某要求判令张某某、黄某乙自2010年6月21日起向宋某某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黄某乙辩称其收取的保证金为职务行为,张某某只是经办人及欠条系在胁迫下所签,均因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张某某、黄某乙负担(该费用宋某某已垫付,张某某、黄某乙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宋某某)。

宣判后,张某某、黄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欠条虽是张某某、黄某乙所写,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该欠条的形成是在宋某某雇人对张某某进行人身自由限制,对张某某的妻子黄某乙进行欺骗、利诱的情况下所写的,所以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还款的依据。二、关于许昌工地保证金的事情,张某某仅是经办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2009年8月9日的合同,保证金应是宋某某和河南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之间的事情,张某某、黄某乙不拖欠宋某某保证金,宋某某将张某某和黄某乙列为被告显然主体错误。故张某某、黄某乙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收取宋某某x元保证金是事实,宋某某没有威胁、胁迫过张某某、黄某乙,其二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张某某、黄某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黄某乙称收款系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是其个人行为,与其他主体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持用张某某、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主张其债权,欠条中对债务金额和还款时间都有明确约定,张某某、黄某乙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宋某某据此要求张某某、黄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黄某乙提出欠条是受胁迫所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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